《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制度研究——兼论对中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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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的迅猛发展给世界海上货物运输带来了新的难题;现有的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的不统一以及滞后性在新的矛盾出现后显得更为严重,在新的挑战面前力不从心。正是这样的时代背景,迫使国际相关组织和各个国家呼吁建立一部新的,旨在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并且能够解决新时代出现的新问题的新的国际海运公约,于是《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  关于《鹿特丹规则》的研究,国内外已有很多文章,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已有的文章主要集中在研究《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公约的一些制度创新上,而少有文章对公约的条文进行深入分析和详细解析,另外,公约可能给相关行业,如保险行业、进出口贸易、物流行业、银行等实务部门以及给国内法带来什么影响,多大影响,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到目前为止还是比较少的。  本文是为了丰富这两大块研究而做的选题。笔者通过对比研读传统海运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发现《鹿特丹规则》与传统公约在对待海运核心制度一承运人制度的态度上是完全不同的,首先从体制安排上与传统公约不同,这就反映出《鹿特丹规则》与传统公约一个实质性的不同:传统公约没有区分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而《鹿特丹规则》明确的将二者区分开来。从这个角度展开,笔者对《鹿特丹规则》的核心制度——承运人制度,从一个全新的角度进行剖析,认为承运人制度由承运人义务制度、承运人责任制度、承运人特殊制度构成。承运人义务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运人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签发单证的义务以及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责任制度又包括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限制、免责事由以及迟延交付之责任五大内容。承运人的特殊制度,是指《鹿特丹规则》首次纳入国际海运公约的制度,而且是一些颇有争议的制度,甚至包括传统观念认为不合法的制度,包括海运履约方、批量合同、货物控制权以及无单放货。文章还通过理论与实际想结合的方法,分析《鹿特丹规则》可能给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和行业带来的影响,最后提出观点,我国暂不适宜加入公约,而是应该加紧对公约本身条文的研究以及公约对我国相关行业的影响的评估研究,并认为应该吸取公约的一些先进制度,将其纳入我国国内法。  第一章分析了传统公约到《鹿特丹规则》的发展。分别从传统三大公约的立法背景、公约内容以及公约的不足方面进行分析和比较,从而得出《鹿特丹规则》出台的原因;并对《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过程和未来发展进行了分析,立法历经14年,草案三读,最后于2008年通过最终文本;公约带来的新问题比较多,未来发展不容太乐观。  第二章分析了《鹿特丹规则》承运人义务制度。分别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签发单证义务以及交付货物义务方面进行分析。分析了公约将适航义务全程化;管货义务增加装货前的“接收”和卸货后的“交付”两个环节;规定签发的单证不仅仅包括纸质单证,还包括电子运输记录;对交付货物的操作方法作详细规定等的原因及影响。  第三章研究了《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分别从承运人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限制、免责事由以及迟延交付之责任方面进行分析。《鹿特丹规则》责任基础是在《汉堡规则》责任基础上发展而来;责任期间为“门到门”,是一个新的规定;责任限制采取双轨制,大幅度提高;免责事由变化比较大,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火灾免责限定在“船上发生的火灾”。对这些变化的成因、内容、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  第四章探讨了《鹿特丹规则》的四大特殊制度。分别是承运主体制度、批量合同制度、货物控制权制度以及无单放货制度。承运主体制度的特殊性主要是承运人识别和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创设;批量合同内容对公约强制性的背离是美国内国法的国际化;货物控制权制度的创设使得买卖法上的中途停运权得以实现;无单放货制度一定条件下的合法化引起的质疑声多于赞同声,难以实现立法初衷。  第五章分析了主要航运大国对《鹿特丹规则》的态度。分析了美国、欧盟主要国家(英国、德国和法国)以及日本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态度。美国是《鹿特丹规则》制定的积极参加者,其利益诉求基本得到实现,故,美国有望在不久将来批准该公约;欧盟主要国家对该公约的态度不是很积极,源于其观点多未被公约采纳,与本国利益不符;日本国内的实务派对公约不看好,加之日本政府对实务派的支持,日本对该公约的态度非常不积极。  第六章分析了《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制度对中国相关法律的影响。分析了公约对我国法律制度和行业的影响,并提出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扬弃:将其先进的,符合我国利益的制度引入我国国内法,对其不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定,摒弃之;同时考虑到可能会有被动适用公约的情况发生,建议目前一方面要完善我国法律,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约的评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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