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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彭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基本行为构成”和“非法占有目的”、“共同犯罪”及“单位犯罪”争议问题进行研究。 除引言外,本文共计三万字,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本文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究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是能否成立单位犯罪的分歧,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集资诈骗行为区分、如何认识共同犯罪性质、单位和自然人犯罪异同三方面归纳出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对非法集资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二是对非法集资参与体系中行为人责任认定的探讨;三是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认定问题; 第二部分是关于法理问题分析。首先针对该类犯罪基础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特征进行了分析,将对该行为的认定归纳到如何认定“不特定对象”问题上;进而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集资诈骗行为的互斥性要素作为判断标准,引入刑事推定和非法占有目产生时间作为参照进行比较分析;其次通过探讨共同犯罪含义及如何认识共同犯罪在刑法典罪责刑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浅析非法集资参与体系中行为人的责任认定方法;最后运用刑法条文、相关解释和学界争议,认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及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 第三部分是本案的结论。根据对前一部分的法理分析,结合彭某等人案件具体状况,得出三大焦点问题的结论:一是通过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彭某策划组织整个集资活动并支配大部分违法所得,结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产生时间,应当认定彭某至少在集资后半段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各行为人共谋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认定属于共同犯罪。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宜分别认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是该案中分公司是为了犯罪而设立,同时面向社会集资的行为也并非总公司意志支配,利益亦非总公司享有,因此该行为既非分公司犯罪行为亦非总公司犯罪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 第四部分是本案的启示和思考。通过彭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分析研究,可以窥视实践中此类案件相关难点和辨析处理方法,深入全面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行为构罪要件、共同犯罪本质和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本文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探讨共同犯罪本质及单位意志,旨在希望立法层面统一认识尺度,实现其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恢复正常金融秩序,保障社会大众财产安全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