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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退出型”集团诉讼制度,主张集团诉讼判决适用于所有未明示退出的集团成员。这一制度一方面提高了诉讼效率,并为当事人节约了成本。但另一方面,此种挑战传统的新型诉讼模式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将会遭遇阻力。本文以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为切入点,分析其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将会遇到的挑战,并试图为我国今后实践中对美国集团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所持的立场提出建议。第一部分从理论上分析了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制度的特殊性,包括“沉默视为加入”规则以及“特殊的送达”规则。同时,通过比较相关制度,揭示了此种特殊的集团诉讼制度的价值和弊端。一方面,“退出型”集团诉讼制度能够“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案件公平解决”。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构成对传统“既判力”规则的挑战。上述“退出型”集团诉讼的特殊性导致了不同国家对此制度认可程度的巨大差异。第二部分比较分析了不同国家立法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国际律师协会《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集团诉讼判决指引》等国际文件针对“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差异。同时,通过解读和评价德国、法国等国家承认与执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的现有案例,分析得出集团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无法套用一般性规则这一现实问题,以揭示当前部分国家对此类判决承认与执行立法的滞后性。第三部分归纳总结出“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在跨境承认与执行中将面临的主要障碍,包括“管辖权问题”“通知的充分性问题”“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等。对此,分别从法理依据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就其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中,对于管辖权问题,主张被请求国法院适用便利诉讼原则审查美国法院在集团诉讼中的管辖权。对于通知的充分性问题,呼吁被请求国法院应当在不违反本国强制性送达规则的前提下,适用判决作出国的送达标准进行认定,并侧重审查通知的内容是否使集团原告明确了诉讼信息。而在公共秩序问题上,主张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建立在完善的送达和代理制度的基础上,故并不构成对被请求国重大利益或基本道德的侵犯。第四部分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为立足点,探讨此类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实践中,我国法院有可能以管辖权不适格或通知不充分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类判决,而这样的承认与执行标准也将为中国企业和其他当事人海外应诉带来一系列影响。此外,针对我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建设,建议我国法院对此类判决采取开放态度,并充分考虑集团诉讼“赔偿额小、数量多”的特性。一方面,对于管辖权规则,我国法院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如果该争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且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明显优先于美国法院,此时可以适用美国法律规则判断管辖权问题。另一方面,对于美国法院向我国境内当事人的直接送达,我国法院应当从个案出发,侧重对通知内容的审查。若当事人能够获得上述通知,并充分理解通知的含义和后果,则应当视为该集团诉讼的送达是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