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定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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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最早在《法国民法典》中得以正式确认,随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相继在其民法中确立,我国《合同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借鉴。传统的代位权制度以责任财产为基础,强调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从而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但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标的物为同一特定物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代位权制度并未做出特殊规定,而只能适用传统的一般代位权制度。笔者认为,这一特殊情况适用传统的代位权制度,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该做出特别规定。基于此,本文针对特定代位权展开论述,以期能够梳理该特殊情形,从而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帮助。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特定代位权概述,文章从债的保全及债权人代位权概述出发,先阐述了传统民法中有关债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以及责任财产等相关问题,之后再根据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划分,引出了本文关于特定代位权的定义,即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标的物为同一特定物时债权人的代位权。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设立特定代位权制度的必要性,该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先通过对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德国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论述了特定代位权的现实需求,同时,又通过论述实际履行的重要意义,揭示了特定代位权的制度价值,也即特定代位权着眼于保全债的实际履行所需要的特定财产,有利于提高履约率,从而有利于交易的进行和社会财富的增加。第三部分具体阐述了特定代位权的内容,包括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后果。文章认为特定代位权包括三个构成要件,即“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标的特定同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须债权人有必要保全自己的债权——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关于行使方式方面,文章认为直接行使与诉讼行使两种方式应该均可使用。关于特定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主张应以“直接受偿”为原则,允许一定条件下的例外。第四部分,阐述了笔者关于特定代位权的立法设想。包括法条设计、立法说明及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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