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考察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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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消灭制度建立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之上,其终极价值就是为了使犯罪人更好地复归社会。现行刑法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在无形之中表明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前科”的。前科是一个人曾经有犯罪的法律事实,基于前科,可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利和资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作用。然而,前科毕竟是一个不好的记录,不仅会使其永远地丧失从事某一行业的资格,也会使其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中遭受来自各方面压力和歧视,减缓其复归社会的进程。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很多国家都用单行法或者刑法中的条文对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规定,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设置前科消灭的制度,学者们对这一问题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设计。因此,本文在对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进行分析的前提下,在借鉴国外立法以及考察本国实情的基础上,设计了适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前科消灭制度。本文除了引言和余论外,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前科消灭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分析,主要是从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前科”规定的检讨着手,从理论的角度即刑罚人道主义理论发展的呼唤和现实的角度即社会现实中对有前科人的歧视的现实紧迫性分别阐明了在我国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为前科消灭制度的基本概述,主要界定了前科以及前科消灭的概念,考察了前科的渊源,并对前科消灭和犯罪记录的问题进行了区分和说明。第三章为前科消灭制度刑法学的正当性探析,主要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对复古的“墨刑”的批判三个角度论证了该制度刑法学的正当性。第四章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设计。主要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消灭的方式和效力进行了阐述。一般来说,有前科的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表现良好,在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其前科就可以消灭,不再具有法律上的评价意义。法定期间建议设置为5年,从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不得中止和中断。表现良好即犯罪人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次犯罪。5年的时间设置是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累犯制度相适应的。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则前科自然消灭。但是,前科自然消灭的制度也有例外,即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恐怖主义犯罪分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人分子和涉及毒品犯罪的人,不能由于符合上述条件而予以前科消灭,对于前三种犯罪分子的前科,不能消灭;而对于毒品犯罪人则可以由犯罪人本人依法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予以撤销。这也是前科消灭的另一种方式。针对民法、行政法中对于有前科人的资格禁止规定,采取的消灭方式是复权制度——由其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其表现来裁定是否准予回复其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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