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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该制度最早是为保障本人利益而创设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倡导人与人之间的互助,法律设置了多项权利来保护管理人的利益,以推动其行为的积极性,这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即是管理人的损害救济权利。但是,伴随着大工业的兴起,管理人的财产损失越来越大,人身伤亡时有发生,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也由原来的小额财产责任发展到巨额的人身损害责任,严重的加大了受益人的补偿义务,违背了无因管理的立法初衷。文章在分析了我国目前立法状况的基础上,理清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关系,从多个方面对受益人的责任予以限制,以期平衡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实现无因管理的立法宗旨。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无因管理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发展情况,明确其基本的历史脉络;然后介绍了我国著名学者对无因管理制度价值的各种论述,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主要是在保障受益人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二部分讲述了我国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且分析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加之法律传统的影响,无因管理制度不仅规定简单,而且存在矛盾,对此,本文建议删除《民法通则》第109条,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性与确定性。 第三部分是文章的主体部分。该部分首先分析了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限制的必要性;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文章对受益人补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区别,明确两者的不同之处;之后着重阐述了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因、补偿的原则及其补偿范围,其中在补偿范围部分借鉴了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对补偿范围进行了界定,特别是在分析、总结全国首例见义勇为案的基础上,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中的“直接支出”和“实际损失”进行讨论,明确精神损害不包含在补偿的范围中。 第四部分主要强调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无因管理作为政府倡导的行为,实际上是替政府履行职责,政府有责任对管理人进行补偿;对于社会而言,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对管理人更全面、更专业化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