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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克认为,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当《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所有人的垄断利益超出了其保护初衷,限制了知识、信息的传播时,则对这种垄断利益就势必要予以适度的限制,以达到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于是,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调节器之一——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就应运而生了。所谓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发表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的制度。其是一种“非自愿许可”制度,是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虽同为非自愿许可,但它们有着自身特殊的功能。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的功能就在于借助强制许可证的方式在限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同时保障其应有的经济权利,确保公众接触作品、使用作品的可能性,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政治、科学和文化的进步。法律与经济存在着最根本的联系,这种联系制约着法本身以及他与其他现象的联系。法律在经济因素的影响下不断发展变化着。新技术革命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加速器,而且也是法律现代化的催化剂。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的经济、文化全球化发展,使得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被弱化,保护客体的范围也不断地拓宽等。最为重大的影响是使得文化领域与工商业领域出现了交叉现象。在著作权的文化特征中注入了技术性质及产业特征,其产业化的趋势日趋明显。产业化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使得著作权人所有人利用垄断权利控制、操纵文化市场的可能性日趋加大。因此,其垄断权需要被适度的限制。经济与法律的确存在着最根本的联系,而从理论的角度来讲,一项法律制度产生与存在的根本之所在是利益驱动与价值需求。即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须对社会发展所引起的社会利益分配的变化做出反应,重新维系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以达到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正义与秩序需求。虽然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有促进作品的开发利用和防止权利垄断之功效。但《著作权法》终就是作为一项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出现的。因此,在对待著作权许可贸易中的作者权利问题时,必须遵循尊重作者权利的原则和强制许可适用的补充性原则;在对强制许可使用进行制度安排时,既要保证著作权的排他性,又要保证作品充分利用。既要维护作品在流通中著作权的适当垄断地位,又要促进作品的充分流动以保证信息资源的最大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