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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的美誉。但要使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的反垄断法真正发挥实效,需要建立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其主要原因在于反垄断法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就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反垄断法的实施与反垄断立法意图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差距,使得反垄断法实施过程表现为具有一定自主特性的运行轨迹。这种不确定性有待执行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加以克服,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法制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如何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当前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重设机构说”、“现存机构说”和“司法机关说”。最终我国反垄断法采用了“现存机构说”和“重设机构说”相结合的思路,设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则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是“3+X”的格局,“3”是指商务部的反垄断局、国家发改委的价格监督检查司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X”指的就是其他各个具体的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授权机构,例如电监会、证监会等等。这种设置考虑到了我国行政机构的权力分配现状,有一定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反行政性垄断的要求,避免了反垄断执法权滥用,但也存在明显不足,那就是执法权分工不明确,执法权被条块分割、压缩,执法人员执法能力令人担忧,不能完全有效地规制部门垄断和经济垄断。为了充分发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作用,我们应当借鉴以法院为主导作用、执行机构多元性、分散化,机构独立、分工协调、程序控制等特点的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模式,以及充分发挥准行政性执法机构独立作用的德国模式。构建以自由、民主、公平、效率、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目标,以灵活性为基本原则,赋予反垄断委员会准立法权、监督权,专门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权、准司法权,同时对授权机构进行有效规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最终形成执法人员专业化、高效化,执法手段有效化和执法权高度独立化,行政执法权力和执法行为得到有效监督制衡,法院对反垄断行政裁决拥有司法审查权,司法执行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相互协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体系。真正实现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与政府其他调控手段相协调,既维护国家竞争政策,又有效实施产业政策,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达到全体消费者福利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