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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海上保险保证被喻为保险人手中的“王牌”,其特点主要是履行要求的严格性和违反后果的严厉性。 本文从公平的角度,通过历史和比较的方法,介绍了保证的基本理论,分析了保证制度存在的缺陷,并结合有关国家的法例和司法实践对保证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探讨。 第一章界定了保证的含义与性质。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不同于一般合同法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些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事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状态。在英国法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二章介绍了保证的基本形式。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包括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默示保证主要包括合法性保证和适航保证。明示保证的内容即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承认明示保证,而无默示保证之规定。 第三章分析了保证义务的履行。传统保证制度的核心是严格履行原则。在英国,由于履行保证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是保险责任自动解除。而在我国并不把保证作为“先决条件”,而是把其作为一种合同特约条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只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第四章剖析了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缺陷,并对其发展趋势进行了论述。传统的保证对被保险人过于严厉,保险人经常可以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损失,因此,该制度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为了克服这种缺陷,构建公平、合理的法律制度,美国、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开始把重要性标准、关联性(或因果关系)标准等引入保证制度的体系当中。 第五章对我国保证制度的不足进行了探讨,并就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