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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攀高和金融行业的迅猛发展,社会民众和企业的融资需求日益增长,贷款规模逐步扩大,贷款形式也不断创新。但随之而来的是与日俱增的贷款犯罪,诸如通过虚构担保、虚构贷款用途、虚构信贷资质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却造成银行损失惨重。对此,贷款诈骗罪已经无力规制。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了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设立,为规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该罪与贷款诈骗罪共同形成了打击贷款类犯罪较为严密的刑罚体系。然而由于骗取贷款罪是不同于贷款诈骗罪的独立罪名,有单独的犯罪成立要件,在司法认定中有其自己的逻辑体系,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争议性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从近几年的司法判决出发,梳理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争议焦点,并结合刑法理论解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以期能够帮助骗取贷款罪的准确适用,统一司法认定标准。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章:归纳总结司法判决中典型的、具有争议性的欺骗行为,从理论上分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根据法条规定,借款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前提。可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骗取手段的认定标准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亦乱象丛生。因此,本文采用例示法的方式,列举典型的欺骗手段,将足以造成贷款损失或潜在损失的标准作为入罪门槛,并将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方式分为“提供不真实担保材料型”欺骗手段和“提供其他虚假材料型”欺骗手段。提供不真实担保材料具体指担保物本身不具有交换价值即虚构担保物和重复设定担保,提供其他虚假材料指编造贷款用途用于不正当经营,虚构财务报表,虚构贷款主体。第二章:解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本罪中的内涵和外延,探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犯罪对象问题。就犯罪对象本身而言,虽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定位,但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贷款业务,且是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批准设立的,应该被认定为本罪保护对象,而P2P平台从事贷款业务是违法行为,目前只能提供贷款中介服务,不应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就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来说,通常情况下,只要借款人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就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主体,但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且代表金融机构利益时,因其代表了金融机构的意志,金融机构未被欺骗,借款人不符合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要件。第三章:从理论和实践出发,准确适用“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把好入罪的最后一关。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可以说是毫无章法,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最为严重。因此,本章从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性质、关系、概念、认定限制等角度,统一适用标准。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都是入罪要件,是并列、选择关系,前者是结果要件,后者是情节要件。重大损失是指在立案时金融机构已经遭受的贷款本息的直接减少,但是如果金融机构未实现能实现的担保物权,属于金融机构自身失职,或者在立案前已经清偿贷款的,都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但是否构成其他严重情节需要进一步讨论。其他严重情节必须是与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的情节,常见的情形包括骗取贷款用于非法经营,擅自处置担保物等,骗取数额巨大或者多次骗取都不能认定为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