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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财产权益的“合法侵犯”,它构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支撑着一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时也是现代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平的重要手段。税收所承载的众多功能的发挥都离不开国家征税权力的行使,但在税收实践里,征税权滥用的行为却屡禁不止,对于这样一种涉及人民切身利益的具有侵益性质的权力,我国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并没有对其进行规制,这种在税收立宪方面的欠缺直接导致了我国税法体系的不健全,以及税收立法以行政主导为主,立法权过分集中于中央,纳税人税负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严重。鉴于我国宪法规定的缺失以及税收立法、执法领域中的混乱状态,本文受西方国家税收立宪的思想启发,认为在我国通过税收立宪来进行税权的宪法规制十分必要,而税收立法权在国家税权体系中又居于首要地位,因此本文在细分国家征税权力的基础上,将税收立宪的重点控制对象限制在税收立法权层面,并以此为导向,具体分析了在我国应如何建构税收立宪的法定原则和公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目的是从形式上控制国家征税权,它对于税收立法权的纵横配置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行政权的不断扩展,税收法定原则虽然不再局限于最初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保留,但是仍然要以法律保留原则为主导,这就是对税收立法权在横向上的规制。从国家架构上来看,纵向规制也很必要,因为它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这就要求税收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的分配上,强调以中央为主导,并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以便地方能够有足够的财力来支持经济发展。而对于税收公平原则这一国家征税权的实质控制措施,它是借鉴经济学中公平理论,并结合实质宪政精神而形成的。这一原则要求立法者不仅要衡量不同纳税义务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还要在税收权力的配置以及税收法律关系的实现方面做到公平、平等。当然税收公平原则也有局限性,这就需要在运用此原则的同时也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的要求下,我国应把税收立宪主义贯穿税收法治改革的始终,在宪法中明确税收法定与税收公平原则,并按照这两项原则的基本要求来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对现有的大量税收法律和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把征税权完全纳入到法制化轨道,从根本上防范国家征税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民的自足与安康,实现国家的繁荣与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