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陪审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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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民主化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在越来越强调民权和人权的现代社会越来越焕发出新的光彩。陪审制度是社会公众参与司法过程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制度。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脱胎于革命根据地的民主司法实践,吸收了前苏联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主要的制度要素方面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非职业法官参与审理的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制度的命运一波三折,起起伏伏,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出台后,又迎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从陪审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从域外法制的最新动态着眼,重新审视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正视其存在的问题及其背后错综复杂的根源,构建起符合民主政治潮流、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的新的陪审制度体系,正逢其时。  本文除绪论及结语外,共分为八章。分别探讨了陪审制度构建的价值视角,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面临的挑战与发展趋势,《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评析,中国陪审制度的重构的制度框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专家陪审制度的独立运作,有限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建立,与陪审制度相关的其它制度的构建。希望通过以“制度构建”为中心的探讨,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  本文第一章探讨了陪审制度构建的基本理论问题。同一个制度,基于不同的目的认识去构建,其结果和效果可能大相径庭,而目的取决于对制度价值的认识。正如同为法治,有所谓“rule of law”和“rule by law”的形式接近却差别大的两种进路一样,陪审制度,究竟基于它的工具性价值还是自在性价值去认识它,从而去构建它,区别也是非常重大的。在这一部分,笔者抛开了学者惯用的“陪审——参审”的研究进路,而把作为人民参与司法的核心制度的陪审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探讨它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陪审制度的价值,可以划分为陪审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价值和作为司法制度的价值两个基本方面。陪审制度首先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它体现了民主、自由、公正、法治、平等五个方面的基本价值。笔者结合西方法治的实践,具体分析了其各自内涵。陪审制度还作为一个基本的司法制度,从其降生于法庭之日起,就对司法制度和法庭程序产生了深刻而全面的影响,甚至其他法庭制度、诉讼程序都是它的孪生姐妹。英美国家的诉讼制度发展历史表明,诉讼程序许多特性的一个决定性事实是,该诉讼程序源于陪审制。陪审制度与证据法的发达、法庭抗辩、审前准备程序、直接言词原则等现代诉讼基本制度之间的密切的因果关系,表明了其在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上述陪审制度的两个方面的基本价值,也应当成为我们重构中国陪审制度的基本价值视角。  本文第二章探讨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面临的挑战与发展趋势。对中国来说,陪审制度是一种“舶来品”,它的重构,不能离开制度发展的历史脉络,也不能离开制度发展的时代潮流。本章试图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以较为简练而清晰的笔墨,为我国陪审制度重构提供基本的比较法依据。首先,从世界范围看,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都包含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陪审员的选任机制和庭审及评议程序三个方面,各国因具体国情的不同,制度都有差异,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都做出一定的限制,将陪审制度主要应用于重大、复杂和有示范意义的案件;在陪审员的选任机制上,都注重来源的广泛性,保证陪审员来自普通社会民众,代表百姓声音,同时采取一定的排除机制,保证陪审员的居中公平裁判;在庭审和评议机制方面,都注重保障陪审员相对于职业法官的独立思考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注重保正陪审员裁决的权威性。其次,在陪审制度发展的历史上,无论是陪审制度还是参审制度,也一直存在着各种重大的挑战,包括革命导师马克思恩格斯在内的理论研究者,对陪审制度发出了各种深刻的批评声音,这些声音一定程度上揭露出陪审制度的时代局限性和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是我们在构建陪审制度时必须要认真正视的。最后,自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审判陪审团制度在争议中经受了考验,很多国家都各自开展了审判陪审团制度改造运动,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此外,陪审制度在西班牙和俄罗斯复兴,日本则吸收陪审制和参审制两个方面的长处,结合自己的国情,建立了裁员制度,某种程度上开创了一条新的道路。  本文的第三章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两年多来,我国各级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状况的宏观评析。《决定》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我国建国以来陪审制度发展的一次重要总结,代表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实行陪审制度的看法和态度。陪审制度的重构,离不开对这一现行制度及其实施状况的评析。首先,在陪审员的身份定位上: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上、选任方式上看,是精英性的;从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上,则体现了专业性。笔者认为这种精英型和专业性,是与陪审制度的基本价值是背道而驰的。其次,在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方面,《决定》继续延续了我国几大诉讼法规定的将完整审判权交给人民陪审员的做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从理论说上欠妥,在实践中不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真正作用,且不利于陪审员的独立思考与判断。第三,在人民陪审员对于司法民主和司法效率的影响方面,笔者认为现行《决定》之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其选任标准和选任制度的问题,陪审员的代表性大打折扣,从而在公正性上也很有可疑,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现行陪审制度也很难说有所作为。第四,在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性质上,由于《决定》的规定和现实运作中的法院主导,人民陪审员的本来是来自社会大众的权力发生了实质上的歪曲,陪审员变成了变相的法院工作人员,陪审制度变成了法院的一项工具,与制度的本质属性大相径庭。总的来说,笔者对现行的《决定》一种批评的态度。  第四章探讨了中国陪审制重构的制度框架。首先,笔者综述了关于制度构建方向的各种代表性观点,总的来说,主流的观点都赞成保留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要进行一定的改革,在法律地位、运行机制上要进行重新的梳理。其次,以陪审制度的重构为线索反思我国的司法现状,必须看到,陪审制度的重构将面临三重障碍,即观念障碍、经济障碍和配套制度障碍。中国重构人民陪审制的过程,便是克服这些障碍的过程。而克服障碍的成败与否也直接决定着陪审制度重构的成与败。第三,笔者认为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要确立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规定在宪法中,将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中。第四,笔者认为,应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使制度设计更加合理,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发挥其应有作用,以利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康发展。该法应该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  本文第五至八章对我国未来的陪审制度的设计进行了具体的研讨,笔者认为,在对陪审制度基本价值清晰认识的基础上,从国情出发,结合世界各个国家陪审制度发展和改革的实践,我国可以尝试建立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基础,以专家参审制度和有限人民陪审团制度为补充的陪审制度整体框架。  第五章探讨了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内容。首先,在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问题上,刑事案件和复杂民事案件原则上被告人都有权要求陪审员参与审;法律应规定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金融、知识产权、反垄断、反倾销等案件不再适用陪审审理,而仅由职业法官进行审理或由职业法官与专家陪审员共同审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陪审的依申请原则。其次,在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上,要设立要为宽泛的候选陪审员资格;要通过排除程序保障陪审员的无偏见性和公正性;要明确陪审员的权利,消除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各种障碍;要明确陪审员的义务,不能采用违法的手段逃避或规避义务的履行,或帮助他人逃避或规避义务的履行,否则要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其次,在庭审与评议程序中,陪审员在庭审中应处于冷静旁观之角色的优越性,陪审员在庭审中应主要是被动地听审,即使允许发问也应对所问问题和次数做出限制,使陪审员集中精力听取双方的陈述,发挥自己的长处;应规定法官对陪审员的法律解释义务,以利于陪审员的听审和评议;在评议环节中,应该采用各种措施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意见的表达,并使得陪审员独立意见能够对审判结果发挥实质性的影响。  第六章探讨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专家陪审制的问题。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专家陪审制度做出特殊的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专家陪审制是融合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运行的。但是,专家陪审制的存在价值和运作理念和普通陪审制度有着很多重要的差别,这种融合运作对两种制度功能的发挥都有不利之处。因此,专家陪审制度应该有相对独立的规定和相对独立独立的运作。笔者认为,案件的专业化和法官的职业局限性的矛盾是产生专家陪审制的基本原因,在目前,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参与法院部分案件的陪审,都很有必要,都应规定在未来专家陪审的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应该在现有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专家陪审员的选任制度,由市一级的法院来选任专家陪审员。在确有必要时,由基层法院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由上级法院来联系相关的专家,以“临时陪审员”的身份,或者以“审判顾问”的身份,参加案件的审理。  第七章研究了有限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设立问题。陪审团审理的制度,和我国的社会文化、群众心里和现行的司法制度整体框架都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必须慎重引进。笔者认为,中国如果实行陪审团制度,必然受制于三大因素:其一,陪审团制度在本土的适应性,包括对陪审团裁决的不确定性的承受能力。其二,我国的司法能否有足够的财政支持。其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是否达到法官独立的阶段。笔者认为,我国己经具备实现这三个因素的条件,在我国进行陪审团制具有可行性。在案件范围上,笔者认为,刑事案件限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人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民事案件限于有重大影响案件,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并且陪审费用由原告预交,对确有困难的可以适用法律援助制度,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行政案件不宜由陪审团审判,这是因为作为普通公民的陪审员,存在将来涉诉的预期,与行政机关具有潜在的利害关系,并且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涉及大量的法律适用,普通民众难以胜任。关于陪审团制度适用的审级问题,应规定仅一审程序采用陪审团审理,陪审团对于一审案件事实方面的审理一锤定音,没有重大理由不能推翻。  第八章探讨了与陪审制度相关的其它制度的构建,包括审前程序的衔接,证据制度的衔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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