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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体育事故层出不穷;特别是在竞技体育领域,运动员之间的伤害事件亦是频繁发生,并由此积累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法院面临的是促进体育的发展和运动员保护的双重任务。另外,由于竞技体育有其固有的人身伤害风险,加害人通常以受害人自担风险或同意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引发的问题是运动员之间的伤害行为会不会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法院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时,源于古老罗马法的“自担风险”理论能否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院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时的审查标准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等等这些问题在学说和实务上并无定论。因此,本文以“自担风险”作为研究的切入点,通过中美两国的判例学说比较并以竞技体育运动员之间的侵权责任构成为主轴,试图客观的回应上述问题;以期能对我国在此类案件中的司法审判有所助益。本文除了引言之外,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竞技体育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和司法适用。该部分通过对我国竞技体育领域的立法及司法判例梳理,得出结论:我国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应解释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并发现问题:我国法院在解释适用侵权责任法时产生了偏差与争论。即法院为了缓和故意或重大过失标准——该“无责任原则”的不公平性而给被害人一个可获得赔偿的机会,可否绕过过错责任而“逃向”公平责任分担被害人的损失?第二部分:竞技体育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此部分论述的是因公平责任无具体的评判标准而过于抽象且恐会导致其被滥用的可能等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应采二元归责体系,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公平责任有其严格的适用类型以及基于法律政策上的考量,本文认为在竞技体育侵权责任中法院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分担被害人的损失。第三部分:竞技体育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后一部分以美国法上的“自担风险”理论作为切入口,论述了美国法院为了延续废除早期竞技体育侵权责任中不得赔偿的“无责任原则”的精神,自担风险不再是一项独立的责任抗辩事由,其经由判例的发展早已被类型化,并逐渐被比较过失理论所取代。美国法院在比较过失理论下采用了两种标准——故意或鲁莽标准和一般过失标准——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虽然主观标准——故意或鲁莽标准是现今法院适用的主流标准但其致使原告基本无法获得赔偿而类似“无责任原则”,因此美国法院又有回归客观标准——一般过失标准的趋势。然而我国法院在认定加害人过错责任时面临的问题比美国法院更为严重。我国法院在以主观标准否定加害人的过错前提下,继而往公平责任“逃逸”,这样恐会致使后者被滥用和减损过错责任的基本功能和一般性地位。因此,本文建议我国法院应借鉴美国法院的审判经验,依个案之正义并考量竞技体育中的相关因素,改采客观标准判定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