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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去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填补了二十七年来我国国家层面精神卫生立法领域的空白。该法在为维护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作出重要贡献的同时也具有重大缺陷。在强制医疗的整个过程中,该法赋予了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过大的权利:监护人有权强制送患者到精神病院就诊、有权决定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有权随时要求患者出院以及有权查阅复制患者的病历资料。然而,司法介入不足导致法律和司法权未能有效制衡与监督监护人、精神科医生等主体享有的私权利。司法介入不足主要表现为《精神卫生法》未设置司法审查等前置的司法程序,也未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合理的司法便利致使“患者享有提起诉讼权利”的美好规定沦为纸上空文。由于精神障碍诊断本身具有突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精神障碍药物治疗的负面效果也引人注目,更为重要的是,“杀熟”现象在经历“文革”劫难后、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已不鲜见,监护人可能因与患者之间存有经济利益冲突、思想观念冲突等冲突而“杀熟”,医生也可能为谋取经济利益与送诊者勾结即精神障碍诊治权力发生异化,在此背景下赋予监护人过大的权利易于侵犯正常公民和实证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自主决定权,“被精神病”的悲剧将继续上演,实证患者的残余意思能力也得不到充分尊重。《精神卫生法》存在上述重大缺陷,是因为在立法理念上将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预设成像对子女慈爱、负责的父亲那样的“道德人”,将精神科医生预设成恪守职业伦理道德的“道德人”,而将精神障碍患者预设成毫无意思能力的弱者。上述预设滞后于“杀熟”已不鲜见、绝大多数实证精神障碍患者具有残余的意思能力的现实,因此该法在客观上呈现出超法律父爱主义的效果。而在立法程序上,精神障碍患者、维护患者权益团体的代表等重要利益相关方未能参与立法,民主立法的不彻底性导致《精神卫生法》未能充分反映患者的真实诉求与意愿。监护人在强制医疗过程中享有的过大权利必须得到限制。吸收利益相关方参与立法、司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既符合法理,也符合国际上相关立法的通行做法。笔者建议将来我国在修订《精神卫生法》、《民诉法》等涉及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时应当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即在立法程序上吸收精神障碍患者、维护精神障碍患者权益团体的代表在内的利益相关方充分参与立法,在实体内容上设置前置的司法程序并为患者提起诉讼提供合理的司法便利以有效制衡、监督监护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