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给付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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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称“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受害人,本文以受害人保险给付请求权为中心,探讨交强险给付机制。全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引言部分运用统计数据表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性、严重性,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救济受害人刻不容缓。正文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与交强险制度概述。首先介绍多种针对受害人的现行救济机制,论证我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机制的合理性。然后,以交强险法律关系为中心,结合给付程序对交强险制度的地位进行说明。第二部分直接涉及交强险制度的核心问题——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对受害人法律地位的认识和配置不一,使得各国对受害人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通过比较德、日、法、美以及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发现各国家和地区虽然对直接请求权的性质认识不一,立法模式也有所差异,但一致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随着受害人法律地位的提高,由法律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已达成共识。但是考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却不能得出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立法严重滞后。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保险给付机制的理论基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评析对象,结合责任保险原理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论证“无责赔付”的不合理性,揭示当时采纳“无责赔偿”表述的原因,并建议对第七十六条进行重构。我国应坚持强制责任保险模式,在侵权责任方面逐步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险给付类别上应排除财产损害赔偿。第四部分主要针对保险给付实务中出现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解答,希望能指导相关司法实践工作。给付对象的确定与各险种的承保风险有关;明确并计算给付项目则需要保险法制和侵权责任的联动;至于分项责任限额的存废问题则由于保险制度本身的专业性只能交由立法或行政机关解决。第五部分阐述关于保险给付的抗辩。该部分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主要评析对象,通过介绍学说和实务发展,明晰垫付制度性质,认为垫付事项属于广义免责事由。区分代位权与求偿权,借鉴台湾地区法制在交强险制度中构建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关于保险人不能主张过失相抵抗辩的问题,此系法律政策的考虑。本文建议在引入暂付金制度,对交通事故予以类型化、保险给付金定额化后酌情考虑此问题。本文主要结论为:1、“无责赔付”原则过于强制,侵权责任系开启保险制度的前提,应遵守责任保险基本原理。2、现行法律规范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应当通过法律形式赋予其直接请求权。3、保险给付对象应包含乘客,保险给付类别应排除财产损害,维持分项限额,严格限制不保事项,采用代位求偿制度代替垫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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