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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而且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着重要影响。强制措施的适用必然在客观上不同程度的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必然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和变更性原则。在法定的种类内适用是合法性的前提条件,适用主体和对象、目的和条件、程序和期限合法分别是合法性的外部条件、内在条件和关键条件。目的正当性、选择多样性、考量多因性、侵权最小性、相较均衡性和执行文明性是比例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为贯彻变更性原则,实践中应纠正传而不问、保而不侦、拘而不放和捕而不审的做法。 无论是在纵向历史上还是横向国别中,其强制措施的内容都与我国目前的规定有不小差异。特权思想和阶级性是其鲜明特征,但其中同样包含着一些进步的民主的规定。仅就我国古代的三种主要强制措施而言,拘传、逮捕和羁押呈现出历史的正当性和至今千丝万缕的联系,尽管当今的法律系清末以降从域外移植而来。在当今世界上,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散见的还是系统的规定到法典中的,强制措施的完备和由此带来的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都贯彻始终。 在历史和世界的视野中,要改变我国目前刑事执法中强制措施的滥用局面,当务之急是借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机,完善我国的强制措施。具体而言,可从体系的重构、内容的再造和程序的配套三个大的方面努力。在体系的重构上,应将通缉和扭送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之中,增设限制登记、冻结财产、限制经营以及交纳保证金等针对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考虑到现实的具体情况基本取消监视居住;适应同犯罪作斗争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完善技术侦查措施。在内容的再造上,扩大拘传的对象、明确拘传的情形、延长拘传的时限、规定拘传的间隔、统一拘传的令状,充实拘传的程序,全面而具体的完善拘传;调整适用对象、限制保证金额、建立执行机构、运用科技成果、明确转化逮捕、落实执行监督,从根本上彻底改造取保候审;根据拘留的根本属性并适应当今刑事执法的发展趋势而缩短拘留期限;重新定位逮捕,使逮捕与羁押彻底分离,相应的修改逮捕的条件,明确逮捕附加的羁押期限并细化羁押的申请、审查和决定。在程序的配套上,应确定司法审查制度,实行真正令状主义,引入羁押听证和羁押复查两项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