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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在资源配置领域已经逐渐占据主要地位,这就为政府介入经济调控,进行社会管理提出新的挑战,而采取与各方合作的方式,不仅能够借助外部力量,更能减少不必要的投入和政策执行的阻力,行政合同无疑是以一种可行的选择。行政合同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极大的延展性,因为它既可以作为一种记载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文本载体,又可以行政行为的方式作为政府达成行政目标的手段。这种两重性,决定了行政合同具有静态和动态的特点。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合同都普遍应用于经济领域,之后逐步过渡至政府管理的其他方面,这表明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是在逐步扩大的。我国行政合同实践远比理论界对其研究发达,导致行政合同的实践长时间没有理论指导,而在适用中产生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行政合同适用范围问题。从不同的维度切入,对行政合同适用范围可以做出不同的解读,一种可行并有效的方法是以行政合同的主体为径,以从行政合同发展规律中的核心特点为维,分析行政机关与不同主体之间可以适用行政合同的范围。行政合同的主体,即是签订行政合同的各方,其中必有一方为行政主体,最主要的就是行政机关,否则就不成其为行政合同。但是,并非以行政机关为一方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这一点无需赘言。那么,如果以行政机关为参照,它可以与三种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第一种是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行政合同,这也是行政合同的主要存在形态,在这种行政合同中,根据行政合同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将行政合同简要分为两种,法定行政合同与意定行政合同,以此为依据分析在行政行为模型中行政合同可适用的范围;第二种是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订立的行政合同,这种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协议,学术界存在争议,但依然可以从行政合同的实践中得出启示性的结论;第三种是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订立的合同。在不同主体之间,行政合同的种类繁多,但是它们都有一共同的动机与目的,那便是通过合作机制达成维护公共利益之需要。通过这一角度,可以在逻辑上囊括所有行政合同,因为行政机关无论签订什么类型的行政合同,都囿于这三种主体范围之内,以此可以完整的探讨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全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