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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措施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内容,它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并可确保仲裁最终裁决的执行。《欧洲仲裁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主要的国际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对此都做出了规定。尤其《示范法》(2006)创造性地授予仲裁庭作出初步命令的权力、赋予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执行效力,对各国立法在临时措施问题上取得更大作为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而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方面的规定非常简陋,已经不能够适应仲裁实践的发展需要。本文以上述文件尤其是《示范法》(2006)为主要研究对象,关注于其有关临时措施的规定,并且注意到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在仲裁实践中发展出的新型临时措施形式,侧重讨论了设立仲裁前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纽约公约》在临时措施的域外承认和执行方面可能取得的作为,结合我国仲裁立法现状和仲裁实践,指出我国应当设立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权利,并完善现有的行为保全形式,将其推及至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作者借此期望我国仲裁法律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并推动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