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协议中被监护人解除权行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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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下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可以划分为法定监护制度与意定监护制度。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是意定监护协议,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我国只是在立法上抽象的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这就使得其目的难以实现。虽然我国的监护终止制度是同时适用于意定监护制度与法定监护制度的,但是不难发现现行法中的监护终止制度是基于法定监护性质来指定的,并没有考虑到意定监护制度的特性。意定监护制度的创设是得益于意思自治的观点融入到了监护制度之中,那么被监护人当然可以通过解除意定监护协议来终止监护关系的。
  从本质上看,意定监护协议是委托合同在人身性内容上的一种扩张。该协议成立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强烈的人身信赖关系,因此协议的双方在解除时可以适用委托合同中解除的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是基于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所以该协议可以区分为成立未生效与已生效两种状态。在意定监护协议成立未生效时,被监护人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行使任意解除权是不存在障碍的;但协议生效后,被监护人由于行为能力的丧失,其解除权的行使就遇到了障碍。虽然我国立法上不存在监护宣告程序,但民法总则基本上沿袭按照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宣告其丧失或限制行为能力,将行为能力欠缺宣告作为成年监护开启的前置程序的制度安排。我国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法院宣告被监护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能否行使解除权是不明确的;当法院宣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如何行使解除权是不明确的。针对于此,本文在比较分析国外成年意定监护协议解除的制度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各专家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对我国意定监护协议解除的立法疏漏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针对被监护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行使解除权,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域外法中被监护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解除权的规定后,以是否限制被监护人的解除事由为划分依据,将域外立法例划分为限制模式与自由解除模式。以我国现行法为基础,比较分析两种解除模式后,提出被监护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时,当法院认定被监护人具备行使解除权能力就应该允许被监护人解除协议。针对当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能力行使解除权以及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在比较法考察后,提出意定监护协议解除的法定事由以及构建意定监护监督人作为代替被监护人行使解除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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