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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质为利用他人(即国家)所有的土地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大陆法系地上权较为相似。两者均为他物权、用益物权,均具有让与性。因此,在完善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时可以参照国外地上权期限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问题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存续期限的设计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德国法中地上权的续期实质为重新约定地上权,对于地上权的期限、续期的次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并且在期限届满后德国法上赋予当事人以补偿请求权和延期请求权;日本法对于地上权的存续期限又指导性的规定,但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享有取回权和延期请求权,这和日本对于建筑物和土地采取分离主义的立场是分不开的;我国台湾地区同样也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且台湾法规定地上权的续期次数为1次,以避免地上权的反复延绵。台湾法同日本法一样,也赋予了当事人以取回权和延期请求权,但台湾法同时也规定,超过期限地上权人不取回地上物,则该物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我国物权法强调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的平等的保护,意味着国家从法律层面更加注重维护公民的私权利。物权法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区分住宅和非住宅两种情形,对其续期采取了不同的规则,其中,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规定为自动续期,这对广大产权人来说,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但是续期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立法回避了诸如自动续期是否仍要缴纳土地出让金,续期期限长短,续期的次数等问题,实际上也不利于保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益;非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规定为依申请续期,并对期限届满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采取的是当事人约定优先于法定,当没有约定的时候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物权法授权于法律或者法规加以规定,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实际上适用的是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当前我国法律对期限长短的设计过短,续期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期限届满建筑物由国家无偿取得有失公允。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坚持以下几点原则:公有制作为土地制度的基础不容动摇;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相互独立,不适用土地吸收建筑物;注重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在实现经济利益的时候,要考虑社会利益,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在参考大陆法系地上权制度对于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可以采取以下建议:1、延长建设用地使用权存续期间2、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续期规则3、借鉴国外地上权制度的规定,赋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请求权、赋予土地所有人延期请求权,来协调限制物权有期限性和所有权无期限性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