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款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可行性研究——基于广东省深圳市的实证分析

来源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EricQ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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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高速发展,人类加快了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进程,土地成为越来越稀缺的资源。作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先驱者,深圳市在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上一直走在国家前列。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深圳市在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上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同时人类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的影响与破坏作用也日益显现出来。由于缺乏对土地资源的利用规划和保护,深圳土地资源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形势,不断出现的人工边坡等地质隐患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威胁。 而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事先约定地质灾害防治条款是深圳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有效认定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人、预防地质灾害发生工作中做出的一个有利探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就出让地块的地质灾害防治责任,权利(力)与义务及相关的积极与消极法律后果事先做出明确约定,有利于督促责任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从而使地质灾害的预防落到实处。即使以后产生纠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和条款来认定相关责任,避免了事后认定的麻烦。 地质灾害防治条款主要约定了土地受让者在土地使用中所应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义务,包括工程开发建设前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对于受让土地现存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对工程建设所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灾害治理完后、开发建设完后对周围地质环境的维护义务等内容。 在责任归属上,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的承担者在“招拍挂”的出让方式下一般为土地受让者。对于再次出让土地合同,转让土地合同,以及地质灾害点在出让土地红线外但影响到该土地的使用等特殊情况下,则要视具体的情况来作出判断。 由于土地出让合同兼具行政性和契约性特征,行政主体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所以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对土地使用者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考虑到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群测群防”制度和公众参与原则,也应赋予社会公众对地质灾害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的监督权,以促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更有效的展开。 在地质灾害防治条款的纠纷解决中,考虑到土地出让合同契约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征,其纠纷处理既可能采用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也可能采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并相应的分别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或行政法律规范。而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土地出让合同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要遵循行政法、民法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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