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审查逮捕作为人民检察院一项重要法律职能,核心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长期以来,审查逮捕程序在运行时出现了功能异化、封闭化及行政化等问题。这导致了实践中不当逮捕、错捕等现象比比皆是,甚至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近年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查逮捕程序作出调整,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审查社会危害性应包含的因素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情况仍不尽人意。基于此,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是实现审查逮捕程序价值的必然选择,即由人民检察院居中裁判,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让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侦查人员、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充分参与进来并陈述意见。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及国际立法趋势,对发挥程序价值,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包含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概述。在借鉴其他学者定义的基础上,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可被界定为:在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就案件的争议事项,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程序。听证最早源于司法领域,目前广泛运用于行政领域。为解决现行审查逮捕程序运行中的问题,学者们提出引入听证程序。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有其独特性,构建时需要遵循四个基本原则,即诉讼权利保障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检察官客观中立原则及程序分流原则。第二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以往的审查逮捕程序偏离了制度目的,而异化为侦查及公诉的手段。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则要将偏离轨道的制度拉向正轨,回归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初衷。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打破以往封闭的审查方式,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参与进行审查。这种听证的方式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听取各方意见作出决定,从而提升案件审查质量。以往的审查逮捕程序在批捕时遵循三级审批模式,即审者不定,定者不审。这种行政化模式带来检察人员责任意识淡薄、案件审查质量难以保障等问题。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规定了由具有批捕权的检察人员亲自参与到听证中,贯彻了司法亲历性原则,且落实了司法责任制。审查逮捕阶段,受到立法不明确及程序封闭等因素的影响,辩护律师难以有效的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中。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得到的帮助有限,可能质疑程序的不公平性。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从而坦然接受程序的最终结果。现行“捕诉合一”的改革可能会带来人民检察院内部监督被削弱、逮捕追诉化倾向严重等问题。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强调各方参与及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可规避“捕诉合一”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外部监督的方式督促检察人员依法审查。第三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构建的可行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为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运行提供了制度基础。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一方面符合新一轮司法改革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即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且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由以往封闭的行政审批模式向司法审查转型;另一方面也是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重要一环。各地人民检察院纷纷进行了相关试点工作,并出台了文件以供参考。其实践探索为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对审前羁押进行听证式的司法审查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及地区的通行做法,如英国、美国、法国等。其完善的制度为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提供了国际经验。第四部分是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在综合其他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案件范围主要界定为五种情形包括刑事和解、重大疑难、特殊主体、存在争议及其他有必要审查的案件。程序参与主体包括检察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听证中会着重探讨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羁押必要性、侦查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及其他有必要或有争议的事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启动听证程序,且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依据案件不同,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简易程序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简化。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所得出的结果应为人民检察院作出最终决策的重要参考。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捕决定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基于司法资源和效率的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不能二次申诉。为保证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良好运行,其配套机制包括权利告知措施、远程讯问系统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