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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经济等的迅速发展,使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的空间范围不断缩小,交流与交往日益频繁,同时又由于人们之间利益需求的不同等原因,使现代社会的矛盾和纠纷表现出大规模、频发、多发等特点。为了效率、利益、公平、人权等法律价值,各个国家都在不断探索和深化适合于各自国情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任何纠纷解决机制都有其优缺点,所以一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必然应当是多元的,这样各种机制才能优势互补,不留死角。示范诉讼制度便是这样一种带有补充性质的、高效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并因此而流行于西方诸国。示范诉讼制度具有以较小规模的诉讼形式解决较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同时它又是和判例制度、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案件请示制度以及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不同的联系。在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示范诉讼立法。德国拥有最为发达的示范诉讼立法。它的《投资人示范诉讼法》首开示范诉讼专门立法先河,而且其具体制度设计也较为精细,可操作性较强,在德国解决现代型具有扩散性的群体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极好的作用。另外,示范诉讼制度立法还存在于英国、美国、瑞士、匈牙利等国,并且运行良好,效果显著。示范诉讼制度独特的运行机制是吸引这些国家广泛使用该制度的原因所在。代表人诉讼是我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唯一一种民事诉讼制度。然而,由于其设计的超前性、缺陷性等原因,使其在具体运行中,常常被法院搁置,其应有的作用并没有或者不能发挥出来,这是与我国当前大量高发的各种群体性纠纷的现状极为不相衬的,同时,非常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这样,一种类似国外“示范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方式出现在我国,其适应我国国情,符合了我国现今的和谐诉讼理念,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拥有巨大的制度潜力。所以,构建我国的示范诉讼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示范诉讼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明确构建它的指导思想、模式和模本选择是前提和基础,而设计其适用原则和具体制度内容是关键和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