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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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即刑法理论传统意义上的赃物犯罪1,是《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对我国刑法第312条进行修改,进而重新确立的罪名。除了本罪以外,刑法还有很多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规定,例如洗钱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外延要小于赃物犯罪,对于特殊赃物犯罪,在定罪量刑时应以法律规定的相应罪名确定刑罚,而不再认定为普通赃物犯罪。本文主要研究的是一般赃物犯罪。赃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仅妨害司法机关追查案件的活动,而且会助长上游犯罪,所以历来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关于如何对触犯本条款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等问题,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少分歧。例如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中“犯罪所得”的含义;“犯罪”要求是形式意义上的犯罪还是经过法院判决的犯罪;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中“明知”的内容与程度有何要求、“明知”是否可以包含“应当知道”;本罪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上游犯罪情节严重(例如数额特别巨大、性质恶劣等)是否影响本罪的量刑等。本文分三个部分对本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本罪的犯罪对象及上游犯罪。第一,在本罪的犯罪对象方面,主要对“犯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含义和认定进行了分析,同时也一并探讨了本罪与其上游犯罪之间的联系。其中,本文认为此处的“犯罪”仅指客观层面上的犯罪;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多元化的。第二,在对犯罪对象进行讨论的同时,由于本罪是一种派生性犯罪,实务中对本罪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问题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本罪的上游犯罪可以是形式意义上的犯罪,即在程序上不要求一定要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本罪的上游犯罪不限于财产犯罪。第二部分对本罪“明知”的认定进行了分析。明知在刑法中被广泛地使用,是一个表示构成要件要素的法律术语,在本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知”被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是“应当知道”是否包含过失犯罪容易引发争议。本章对本罪主观构成要件中规定的“明知”与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关系、“明知”的推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中,本文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不仅仅是注意性规定,还是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如果本罪行为人否认“明知”,则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对“明知”进行认定。第三部分对本罪量刑情节的认定进行了分析。在司法解释中,本罪的量刑情节规定仍有疏漏,例如对本罪的入罪标准如何规定、情节严重如何适用以及如何处理实践中特殊的裁量情节等等。本文认为,引入数额作为基本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更加合理的,它可以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供裁量的基本依据,从而使本罪的定罪与量刑更加客观,解决实践中绝大多数收赃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要认定本罪的情节加重情形,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外,还应当全面综合考虑本罪的行为对象、方式、手段、次数、数额、侵犯法益的大小以及行为人的身份等各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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