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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全球环境基金(GEF)重组谈判实践的分析,探讨了GEF的机构特点,从国际法的角度对GEF与国际组织进行了比较,对GEF的国际人格进行分析,对GEF与其参与国的关系做了分析,本文认为GEF不具备国际组织的特性,属于政府参与的国际机构间联合体;GEF在缔约方面的法律人格受到其受托人的限制从而不具有缔约权;GEF的参加国没有捐款的法律义务。在对GEF性质研究的基础上,对GEF与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POPs公约”)的关系进行了分析,通过对GEF与POPs公约之间的应然状态(应该存在的关系)和实然状态(实际存在的关系)的比较,指出了GEF与POPs公约之间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缺陷。最后通过对蒙特利尔议定书下多边基金进行了比较,为GEF的改革及POPs公约资金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参考。
文章一共分为三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论。
引言部分主要是问题的提出,从发展中国家履行POPs公约面临的资金压力谈起,认为造成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发达国家缔约方的出资责任没有落实,而其背后的原因是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存在法律缺陷。通过对国内外现有研究的总结,认为有必要先认清GEF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对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正文除了第一章介绍了POPs公约的基本情况外,第二、第三、第四章分别研究了GEF的性质、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蒙特利尔议定书下多边基金的比较。
在第二章中,为了分析GEF的性质,分别从GEF重组谈判的实践、GEF与国际组织的比较、GEF的法律人格和GEF与参与国的关系四个方面做了初步的研究。结果表明,由于参与国没有签订政府间协议,GEF不具有国际组织的条件。GEF具有国际组织间联合机构的特点,但它是建立在政府参与的基础上的,与纯粹以国际组织为主体的机构又不同。因此本文认为GEF属于政府参与为基础的国际组织间联合机构,同时也认为由于周期性的增资使得GEF的地位不断得到强化,GEF存在向传统的国际组织转化的可能。由于GEF在缔约方面受到其受托人的限制,因此GEF在缔约方面不具有法律人格。由于GEF的参加国没有捐资的义务,故GEF信托基金本质上是一个自愿性的基金,对发达国家捐资没有法律拘束。
在对GEF的性质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后,第三章开始分析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为了对GEF承担POPs公约资金机制运作实体的合法性作出判断,第三章第一节首先在不考虑GEF的法律人格的情况下,对GEF与POPs公约应然状态进行研究,不仅研究POPs公约中明示的关系,而且研究了公约中隐含的关系,接着考虑到GEF的实际情况,对GEF与POPs公约应然状态进行了分析,最后通过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的比较,发现GEF与POPs公约的关系存在着中有两个方面的法律缺陷。
为了对这种法律缺陷做更进一步的认识,第四章结合多边基金管理和运作、捐款资金的来源和分担等方面与GEF进行了比较,进一步指出了GEF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关系、机构建设和技术措施方面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文章的最后部分主要概括了全文研究的主要结论,指出了本文研究的创新之处并对研究的不足作出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