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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劳工公约2014修正案确立了船东财务担保制度,不仅为船东带来挑战,也对各成员国、港口国提出要求。船东财务担保制度要求船东以保险、基金、社会保障等类似安排履约,担保船东遣返海员责任和契约性赔偿等责任。该制度的产生有其特定渊源和历史必要性,并在彰显社会正义、保护海上人权、维护船东经济利益及助力国家社会目标的实现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批准2014修正案的法律法规正在酝酿当中,依照我国海事劳工检查等实践经验,我国履行海事劳工公约船东财务担保制度要面对诸多障碍,主要在履约主体、履约方式与赔付、履约监督三方面存在问题。第一履约主体履约不充分,表现为主管机关需要对财务担保进行实质审查和处理担保后续问题导致工作量繁重,而船东也会因为我国船舶管理实践的复杂性存在不履行责任的风险。第二履约方式与赔付机制难以确立,主要在于保险和社会保障方式各有利弊难以定夺、紧急救济和赔付机制缺乏有效构建措施、提供的担保存在无效情况和有效担保不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第三监督部门监督不足,问题在于海员流动性和工作环境特殊性引起监察部门监督力量不足和监察主体被动的工作态度。目前,航运大国英国、海员大国菲律宾以及典型港口国家新加坡均已批准并落实船东财务担保制度,英国和新加坡主要采用转化模式修订国内立法来履约,菲律宾则采用直接适用方式履约。三国均采用保险和类似担保形式履约,并在履约模式、履约主体及履约形式方面均有各自国家国情和发展需要的考虑。通过对比,我国能够在履约模式、履约主体分工与配合、港口国监管以及紧急救济与赔付机制等方面从三国模式中获取值得借鉴的经验与启示。因此,为保障我国航运业良性发展、发挥港口国的监管和反制作用,按照惯例与职责归属,我国应当以交通运输部为主要领导部门,发布公告用以规定船东财务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措施。第一应当明确履约主体及其责任,主管机关应当做好分工协作,船东定义应与公约保持一致并明确其责任。第二以保险方式履约并借鉴相关经验构建紧急救济与快速赔付机制,首先担保机构的选定要符合我国实践和最大程度维护船东利益,其次引入“临时付款”制度与紧急援助工作机制,再次应当加强国际履约合作以监督担保的有效性和海员的赔付权利,最后加入罚息和限制日期规定督促担保能够有效执行。第三完善海员劳动监察体系,应当利用高科技提升海事劳工监察效率,做好海事劳工检查人员的培训和评价工作以提升业务能力,并强调海事劳动监察部门对国家建设的重要作用和应尽职责以强化其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