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高额抵押——兼论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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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自德国民法确立以来,由于其具有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融资活动等优点,因而适应了现代社会交易发展的需要,相继为瑞士民法、日本民法、我国台湾民法所采用,尤其是日本民法堪为集大成者。我国《担保法》及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物权法》中也有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定,但条文共仅12条,不够详细和全面。本文从最高额抵押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出发,对最高额抵押的设立、确定以及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的一些设想,以期为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运用提供有益的借鉴。  全文除绪论与结论外,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最高额抵押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主要阐述最高额抵押的特征及法律功能。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最高额抵押的法律关系,包括最高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标的物、最高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第三到五部分是论文的重点,也是难点。包括最高额抵押的设立、确定以及效力问题。笔者借鉴了各国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定,对最高额抵押的基础法律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登记、最高额抵押确定的原因及法律后果、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最高额抵押权内容的变更进行分析,提出我国最高额抵押法律制度相关内容的缺失以及不足之处。最后一部分为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最高额抵押设立时,应该对最高额抵押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限制,并非所有债权均可纳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范围内;合同中应该要明确约定最高额;合同登记应统一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最高额抵押确定后,法律应赋予最高额抵押当事人减额请求权和消灭请求权。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应该进一步明确,应包括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的变更应纳入最高额抵押的变更事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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