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类新闻聚合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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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的发展往往会对人类社会产生深刻影响,对既有法律规范提出挑战。在信息大爆炸的时代,为帮助人们迅速获得符合自己需要的新闻信息,搜索类新闻聚合平台这一新型网络运营模式应运而生。搜索类新闻聚合平台提供新闻聚合服务,能够抓取、聚合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新闻作品等信息并按照用户喜好进行推送。这种方便快捷的信息提供方式节省了人们进行信息选取的时间成本,受到用户的广泛欢迎。不过,搜索类新闻聚合平台发布的新闻作品并非其原创作品,引发了新闻聚合搜索行为侵犯著作权的争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仅指“单纯事实消息”,体现创作者独创性的新闻作品不在其列,而搜索类新闻聚合平台抓取并提供给用户的文章资讯中包含了大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新闻搜索聚合行为主要通过转码和深度链接的方式实现,二者的性质决定了新闻聚合搜索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转码涉及临时复制和永久复制。临时复制形成的内容会随用户浏览过程的结束而自动删除,根据复制权理论并借鉴美欧等国的立法经验,临时复制不符合稳定、持久的固定于有形物质载体这一要件,不被认为侵犯复制权;但将转码后的内容存储于服务器上的行为则会形成永久复制件,此类行为属于复制行为。至于深度链接,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作品提供。我国法律对深度链接的规定十分模糊,仅笼统的对链接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忽视了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本质区别,造成法院裁判不一的情形。在深度链接的设置是否属于作品提供行为的问题上,“实际呈现标准”主张深度链接的设置对原作品产生了实质性替代,属于作品的提供行为。此外,搜索类新闻聚合平台也不符合合理使用等著作权限制和例外的适用条件。所以,未经许可的新闻聚合搜索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在责任的认定上,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并结合新闻聚合搜索行为的特点,应构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则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责任的承担方式。具体来说,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了新闻搜索聚合行为就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不需行为人具备过错;而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则应以侵权人具有过错为前提,适用过错责任。对于搜索类新闻聚合平台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可从法律层面和行业规范层面加以解决。在法律层面,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转码和临时复制做出规定,并在法律上区分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明确它们的著作权属性。其次可通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强化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鉴于科技发展的迅速性和法律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应充分发挥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以期及时解决搜索类新闻聚合平台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在行业规范层面,应当加强引导,提高搜索类新闻聚合平台的著作权意识。同时强化产业合作,合理分配著作权带来的经济利益,促进产业的良性发展,鼓励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实现聚合平台、著作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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