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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虽规定了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对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过程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以及承租人所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均没有进一步规定,使得学界对此未达成共识,司法审判中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基于此,本文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共分为五个部分,进一步论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以期完善相关制度建构。第一部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与理论探讨。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性学界一直存有争议,通过比较形成权和请求权等相关类型权利的特点后,将其重新定性,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通过论述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否定废止优先购买权的观点,肯定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论述了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过程中所存在的相关问题。确定了出租人出卖房屋行为的起始点,认为当出租人和第三人就房屋买卖条件磋商形成一致时,为出租人出卖房屋的起算时间点,此时便产生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其意欲出卖房屋的通知义务;出卖人出卖房屋的方式:以房抵债、以房屋投资、法院拍卖都属于出租人出卖房屋得形式,承租人均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同等条件”进行具体分析,确定以房屋价款为主兼顾考量分期付款以及附条件买卖中的相关条件,确定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应采“相对同等说”;在维护出租人和第三人相关利益的基础上,应保证稳定的交易秩序,基于此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而非无限期存续。第三部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其他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在房屋存在合法转租的情形下,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均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因为次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应该房屋,由次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房屋所有权,更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同一房屋存在数个承租人的情形下,应当先由各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竞价原则,价高者得,既符合交易习惯也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在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形时,抵押权所追求的价值为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形下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更关注的是房屋的交换价值,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更关注的是房屋的使用价值,二者的制度价值不同,因此在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形下,承租人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形下,共有人同样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形成的依赖关系更为密切,此时承租人将不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第四部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价格欺诈,承租人通知出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出租人仍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出租人的这些行为均侵害了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可诉至法院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提起违约之诉更有利于承租人。根据出租人违约行为的不同,来具体确定其应当承租人进行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五部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完善建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为确保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该制度的实现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赋予承租人直接购买出租人所出卖房屋的效力,法院可以直接判定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以确保承租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存在数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保障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在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实现的同时应当兼顾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禁止承租人单纯撤销出租人转让房屋而并不购买该房屋的行为,禁止承租人的反悔行为。此时第三人已支付购房款,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可参照不当得利的关系,出租人应返还第三人购房款,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承租人可将购房款直接支付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