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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诉讼判决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情况判决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不仅弥补了我国现有判决制度的不足,而且,有效地保护了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同时,还实现了对因立法不足而造成的既成事实的尊重。与维持判决、撤销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等一般判决相比,情况判决是十分特殊的。首先,它是一种变通性判决,是对一般法律规则的一种变通;其次,它是一种补充性判决,是对撤销判决的一种补充;再次,情况判决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是对某种事实进行衡量后作出的判决;最后,情况判决还是一种复合判决,它不仅有确认判决的内容,还有履行判决的内容。情况判决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利益衡量理论。根据该理论,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发生冲突而又不能同时获得满足时,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安排它们的次序,并对其进行价值分析,作出取舍。情况判决制度是由日本首创的,之后为我国台湾地区吸收和借鉴。1999年,为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情况判决制度。但是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相比,我国情况判决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完善。首先,我国情况判决的适用范围不清晰,尤其体现在公共利益概念模糊、没有适用的例外规定以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上,使得司法实践中一些该适用情况判决结案的没有适用,而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其次,对公益问题的主张与抗辩程序没有规定,此外,对原告救济措施的规定也不完备。情况判决是对原告合法诉讼请求的某种否定,其适用应当是极其严格的。因此,在对我国情况判决制度的一般理论进行分析以及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笔者试着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以期能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起到一定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