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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及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及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土地征收作为一种限制农民权利的行为,被宪法和法律所允许的原因之一就是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基于财产权保障理论产生,合理的补偿标准可以平衡征收机关征收权与被征地农民财产权的权力(利)关系。我国实行统一年产值与区片综合地价两种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获得的补偿较低,难以保障征地后的生活。本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研究,旨在建立能够保障被征地农民权利的补偿标准,并构建相关配套制度,以期解决我国立法与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论之外,共分四个部分,约2.5万字:第一部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理论及法律演进。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的合法要件之一,补偿标准是征地补偿的核心内容,具有限制征收机关征收权滥用和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及用益物权两方面作用。梳理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律演进过程,1986年《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年产值标准,2005年《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采用统一定价,单一的年产值标准转变为年产值与区片综合地价的二元征地补偿标准。第二部分,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年产值标准以农地产值为依据,是计划经济下的补偿安置标准,难以弥补集体土地上的多项物权;区片综合地价测算依据较为综合,但该标准低于土地实际价值、级差过大且性质不明,难以保障农民征地后的生活;市价补偿标准客观公正,但由于我国农地用途管制和流转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市场价值难以确定,市价补偿标准存在适用困境。第三部分,我国征地补偿标准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不统一,存在“原用途”、“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和“相应补偿”等多项原则,给补偿标准的具体确定带来混乱;补偿标准设计存在不公平,被征地农民难以合理分享土地增值收益,需要负担部分征地经济损失;政府和被征地农民在补偿中的地位失衡,政府在补偿标准制定、协商和争议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被征地农民缺少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只能被动接受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征地补偿标准的立法建议。在法律中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保证农民合理分享增值收益;全面补偿被征地农民的经济损失,将生产投入损失、搬迁费用损失、剩余地损失和相邻地损失纳入补偿范围;针对被征地农民在补偿标准制定、协商和争议裁决中的弱势地位,赋予其合法权利:确立集体农民作为补偿的直接相对人,构建中立的土地价值评估机制,畅通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的民事诉讼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