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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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创于英国。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已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实施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各个领域。我国是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以下简称《消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该制度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1993年《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务当中,逐渐显现出很多缺点和不足,如消费者范围的界定不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过于严苛等。在2014年,我国对旧《消法》作出了修改,并对其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作了大幅修改,完善了该制度的功能。本文通过多种归纳和分析方式,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研究对象,阐述了其历史沿革和概念、特征和功能以及在我国目前的近况,接着介绍了域外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况,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哪些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相应的改善建议。为此,本文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理论部分,主要阐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渊源、概念、特征、功能和在我国的现实情况。惩罚性赔偿不是大陆法系的首创,而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该制度具有三个特征,即惩罚性、附随性和法定性。其还具有四种功能,即惩罚功能、遏制功能、补偿功能以及激励功能。通过对比旧《消法》,介绍了新《消法》中该制度的现状:首先是赔偿倍数的提高,加大了惩罚力度,其次是区分不同损害,采取了不同的赔偿基数,然后是厘清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最后是设置了兜底赔偿。第二部分是对域外该制度的简要介绍。比如在英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很严苛的,只有三类案件在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内,但并不是强制性的。在德国,人们最初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持完全否认态度的,因为它与公法私法分立的原则是相悖的。但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学者不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自己的论著,该制度也随之走上法律的历史舞台。在日本,虽然在法律中没有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在某些法条中已经体现出制裁与惩罚的含义,如某些部门法中的“抚慰金”。第三部分,以我国的新《消法》为基础,分析其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存在的不足:首先是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确,包括求偿主体是否包含单位、生活消费怎样来界定;然后是适用条件上存在缺陷,包括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明确、适用该制度的行为模式过于狭窄、适用前提过于苛刻;最后是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存在瑕疵,包括基准不合理、倍数不合理、兜底金额过低。第四部分,针对在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存在的种种缺陷,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首先是合理界定主体范围,包括求偿主体应仅包括自然人、合理判断生活消费的概念;然后是合理规定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明确欺诈行为的判断标准、扩大适用该制度的行为模式、应以可能受到损害作为适用前提;最后是健全完善赔偿标准,包括将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基准、合理确定赔偿倍数、提高最低赔偿数额。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的持续繁荣。笔者坚信,在新《消法》的实践过程中,只要我们齐心协力,及时总结经验、弥补缺点和不足,惩罚性赔偿制度必然会得到不断的进步与完善,成为消费者进行维权的一把利剑。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笔者知识水平有限,以及缺乏相关实践性经验,对于法学专业知识的学习和理解有待进一步提高,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识也需进一步加深,因此没能做到面面俱到,对某些问题也没能够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仍有很多疏漏之处,对未能够探讨研究的问题,笔者将会在以后的学习中努力研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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