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中的缔约国报告制度研究——以国际法的实施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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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监督机制中最重要的一种制度,报告制度通过寻求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平衡,从而促使缔约国履行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缔约国报告制度的主要特征是独立专家机构通过接受、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与缔约国建立建设性对话关系,从而促使缔约国履行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  缔约国报告制度是人权条约机构行使其监督职能的核心机制。但缔约国报告制度自其产生之日就一直备受批评,报告制度并没有发挥预期的功效。报告制度效果不理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国际人权保护本质上就是复杂的,与国家主权联系密切;二是最初的制度设计有不完善之处,各人权条约机构一直在对提交报告及审议报告的程序进行完善;三是联合国体系下的人权条约越来越多,缔约国报告负担沉重,报告的审议机构也不堪重负。  本文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通过研究缔约国报告制度的历史和各人权条约机构在审议报告的实践中修订程序的措施,为报告制度的改革寻找更合理、可行的方案;二是通过对缔约国报告制度的研究,为中国编写报告和接受审议提供参考。  首先,作者对缔约国报告制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进行了研究,认定缔约国报告制度是国际法实施机制的一种。  作者首先对“国际法实施”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借用国内法意义上法的实施的概念,国际法的实施可以理解为国际法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和应用,也可以包括国际行为体对国际法的遵守(守法)、国际司法/仲裁机构的司法/仲裁活动和国家采取的单边或多边制裁、反措施(司法)。然而这样类比却比国内法缺少了执法的内容,作者在此引入了国际监督制度(supervision)的概念类比国内法上的执法。  缔约国报告制度是国际监督制度的一种。缔约国报告制度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早就存在,缔约国报告制度最早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建立,用于对成员国遵守国际劳工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国际联盟时期的委任统治制度中也建立了缔约国报告制度;联合国成立以后,人权、环境保护、军备控制领域的公约建立了缔约国报告制度。现在缔约国报告制度应用最为广泛、影响最大的领域是人权保护。国际人权条约倾向采用缔约国报告制度作为实施手段的原因,一是在国际人权条约下国家的义务具有不对称性,二是人权问题跟国际和平与安全联系密切,属于“敏感”国际关系。缔约国报告制度作为国际法实施机制的一种形式,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影响,这种影响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传统主权观念的突破;二是丰富了国际法实施的手段。  其次,作者研究了缔约国报告的编写和审议过程,认为缔约国应将编写报告的过程作为自我评估、自我监督和自我促进的过程;人权条约机构对缔约国报告的审查应坚持平等对话的原则。  人权条约所要求的报告内容是“措施”和“进展”、“困难”和“因素”。结合公约起草过程中各国代表关于公约条款的意见和各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实践,作者分析了这四项内容的具体要求,如缔约国报告的“措施”是否必须是“立即实现”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的“措施”,缔约国在人权领域的“进展”可否具有“渐进性”。作者认为人权条约规定的绝大多数权利都具有“立即实现”的性质,即国家一旦成为缔约国,就承担“即刻义务(immediate obligation)”,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但是,缔约国承担“即刻义务”并不妨碍它们在保护人权方面仍需要不断地取得新的进展。  人权条约机构在审议缔约国报告的实践中不断进行着改革,完善缔约国提交报告的程序和审议程序,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将各个人权条约机构共同要求的部分汇总为一个“核心文件”,减轻缔约国的报告负担;提交以问题清单为重点的报告,替代综合性报告,既减轻了缔约国的报告负担,也减少了审议机构的工作量;以结论性意见的方式对缔约国报告进行评价,改变审议结果只有“一般性意见”,缺乏针对性的弊端;增加了“后续行动”机制,使缔约国报告成为了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等。针对缔约国代表与人权条约机构成员在审议报告过程中时有发生的冲突,作者认为人权条约机构对缔约国报告的审查是一个双方合作的对话过程,而不是一个审判或司法审查过程,是帮助缔约国提高履约能力的过程,缔约国与人权条约机构都不应背离这个宗旨。  再次,作者研究了现在已经存在的改革缔约国报告制度的学术成果和方案,认为缔约国报告制度的改革应坚持“建设性对话”的原则。由于人权条约监督制度出现的问题是制度性的,仅仅改良不能治本,应进行结构性改革。  作者首先研究了缔约国报告存在的问题和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问题之一是缔约国不提交报告或延迟提交报告,作者认为报告过期的原因有三个:缔约国报告负担沉重;缔约国能力不足;缔约国报告制度缺乏强制执行力。另一个问题是人权条约机构及时处理缔约国报告的能力不足,作者引用了截止2011年5月的数据来说明该问题。各条约机构最少需要大约106个星期,以便在一年内审查完正在等待他们审查的报告(共263份报告),按照现有的人权条约机构的制度,为审查缔约国报告分配的时间是59个星期(2012年),时间缺口至少是47个星期。  作者研究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方案或实践:人权条约机构在审议实践中的改进措施;联合国内部对于改革的研究和提出的方案;国际法专家的研究和提议。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作者提出了自己关于缔约国报告制度的建议,认为缔约国报告制度的改革应坚持“建设性对话”的原则,进行结构性改革。  最后,作者对中国履行缔约国报告义务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国政府履行缔约国报告义务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具有国际普遍性。  作者首先研究了中国提交报告的情况。中国存在报告过期的现象,但与其他国家相比,过期现象不严重;报告有不符合委员会的准则的情况;中国在编写报告的过程中以及报告审议前后,公民社会没有参与其中,很少宣传报告活动,不散发报告和结论性意见。  作者对中国更好地履行缔约国报告义务提出了几点建议:正确认识履行缔约国报告义务的意义;加强对缔约国报告制度的研究;建立国家人权信息数据库;遵照结论性意见的要求,积极开展后续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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