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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1977年台再字第42号判例称“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文规定此点,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在法律和国家政策都没有规定时,法官也依据法理对案件进行审判,中国法院在1998年1月至1999年8月在受理17件关于网上著作权保护的案件时就宣称适用了“法官不能以无法律为由拒绝审判案件”这一古老的法理。但是适用法理审判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明白法理是什么,法理并非是可以由人任意想象的,我们应当在法律体系的范围内,从为文明社会所公认的原则出发来推导出可以在案件当中适用的法理。再从这一法理出发,推导出眼前案件的答案。法官应当详细的写明这两个推导过程,这样判决书才会有说服力,才能够保障司法的权威性。本文主要完成以上说的第一个推导过程,即从一般的法律原理来推导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法理。 本文主要是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法理分析 何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法理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因为这些基本法理是研究知识产权法领域许多理论问题的基础;同时,知识产权基本法理的确定将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存在相当争议下,知识产权的一般法理是法官处理案件的准绳,因此本文的实践意义也相当重大。 本文涉及到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法理是:A,知识产权的性质;B,知识产权法的性质:C,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本文力求避免理论文章脱离实际的通病,将这些基本法理作为评析我国现行法规和相关案例的工具,阐明这些知识产权基本法理的作用。 本文第一部分着重叙述了英国在知识产权法形成之初对知识产权基本法理的一些争论,这些争论的问题至今仍未完全的解决,仍然影响着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基本法理的看法。从这段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英国学者、法官在当时对知识产权法基本法理的认识,以及这些法理是如何影响当时以及后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这一部分内容,我主要是翻译介绍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THEMAKING OF INTEI_,LECTI.JAL PROPERTY’》中的内容。 但是我们不能完全从历史书中去寻求本文所提出问题的答案,实际上任何一本历史书只是记载了当时曾经发生了什么,并对这些发生过的事进行评价。对历史上曾经争论过的问题的详细论证是不可能在法律史这类书籍里找到的。另外,即使在某一本书中,作者对这些问题有详细的论证,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放弃我们的思考,因为,作者处的历史时代、国家与我们不同,其思维方式也与我们不同,本着科学的态度,我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重新思考,虽然历史上对这一问题曾经有过的结论会对我们产生重大的引导。 本文的第二部分从权利的基本理论来论证知识产权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以及知识产权的性质对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在这一部分中,本文探讨了知识产权是否是自然权利,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知识产权在国际人权法体系中的位置等等。 本文的第三部分运用公法、私法的基本理论来论证知识产权法的性质。公法和私法的概念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概念,实际上这个概念相当重要,在这一概念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分离:这一概念在实体法上的意义表现在适用法律上,如果一个法律规范是公法规范那么它就建立在从公共利益出发、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思表示的单方面性等原则之上:如果一个法律规范是私法规范,那么它就以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为原则。很显然,对于私法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国家以不干涉为原则,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就应当对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利,不轻易认定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单纯的说一部法律整体上是公法还是私法并无意义,实际上现代法律都或多或少的是一种混合物,即一部法律当中总是由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混合而成,不存在一部法律全部都是公法规范或全部都是私法规范的现象,知识产权法尤其如此。本文利用公法和私法的基本原理对知识产权法中的许多条文进行了分析,着重分析那些本来应当制定私法规范却被立法机关错误的制定了公法规范的情形。 本文的第四部分结合《六作家诉世纪互联一案》,分析在具体案件当中应当如何适用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法理。 本文最后是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