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型盗窃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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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新增为盗窃罪的一种独立行为方式予以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扒窃案件定罪处刑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问题主要集中在四点:一是对修正案关于扒窃条文理解不一致;二是对扒窃行为认定标准掌握不一致;三是对扒窃构成犯罪标准掌握不一致;四是对扒窃不构成犯罪标准掌握不一致。2013年4月盗窃罪出台了最新司法解释,上述问题仍未全部得以解决。本文结合重庆市扒窃案件定罪的司法适用现状,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一是扒窃行为的认定。首先,扒窃对象包括动产和特殊情形下的不动产附属部分以及财产性利益;随身携带指将财物带在身上或置于现实紧密支配之下。其次,扒窃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场所指向全部或部分社会成员开放,能够自由往来并进行社会活动,具有不同程度的开放性与人员复杂性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最后,特定方式的公开窃取也可认定为扒窃。二是扒窃行为定罪问题,一般情况下应以实施完成即定罪,无需法益受到实际损害。三是结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规定,参考2013年4月《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规定,对下列扒窃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扒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年满75周岁的人,因维持最低限度之生活需要,初次扒窃且扒窃金额较小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偶以价值较低的财物为目标实施扒窃的;被胁迫实施扒窃,没有窃得财物、没有分得赃物或获赃较少的;以未达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扒窃目标的未遂犯;以较低价值财物为扒窃目标,窃得财物后全部退赃、退赔,未造成危害后果(包括案外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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