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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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业竞争愈发激烈,扩大销售手段是企业提升竞争力的良方,其中,赊销是企业常用的手段,因而大量赊销行为使企业产生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与企业信用息息相关,由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资本市场上广泛存在,对许多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往往非常困难,所以银行在接受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往往会产生风险。在“无讼”上,以“应收账款质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案件从2013年之后节节攀升,从2013年的92件发展到2018年1387件,虽然在2019年有所下降,仅702件,但是也反映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并不完善,故仍有必要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争取在实践上实现法律适用的一致。理论上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研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之前,应收账款一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的身份活动在担保领域中。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了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其实质是否属于应收账款质押仍存有争议。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得到了立法上的承认,我国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研究从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转到如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缺陷进行改善,但是《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规定甚少,没有形成一个闭环的制度,所以一直以来仅能凭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为基础进行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并不深刻,在实践中的应用也并没有起到指导作用。故通过研究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为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制度上形成闭环提出建议。从案例检索的结果来看,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其中之一是应收账款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存在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收费权是否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收费权往往与行政许可挂钩,经营性收费权人能否将其收费权出质。二是未来应收账款能否出质。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具有不确定性,是否符合出质的标准。应收账款范围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问题,原因在于应收账款这个概念是一个会计术语而不是法律术语,在将其移植到法律条文之后,在运用上又缺乏相配套的法律,仅能凭《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进行判断,但是《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并不足够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做出解释。法律的不完善造成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矛盾的地方,为此,应该通过扩大解释范围的方法将收费权和未来应收款纳入到应收账款质押客体的范围中,通过追求司法判决的一致性倒逼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减少纠纷。其次,有关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手段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质权就无法设立,登记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但是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的质押采取质权人登记模式,只要质权人注册账号并上传相关信息就可以单方面完成登记,并不会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征信中心在登记过程中也不会进行实质审查。无疑,登记中心的做法与《物权法》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做实质审查的规定是相违背的,而且此种登记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知晓该笔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一旦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清偿,消灭其与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银行为主的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应收账款的收回带来风险。所以,应当强化登记机构审查义务,即使为了促进交易妥协征信中心可以继续进行形式审查,也应当加大形式审查的范围和力度,确保有关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除此之外,还应建立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规则,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还款造成质权人的利益损失。对发出通知的主体、时间、方式都予以明示,以更好的保障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利益。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上的有关问题,目前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困境在于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因而法院对于应收账款是否有效存在存疑,进而不支持在其上的应收账款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所以,要加强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审查义务,质权人应当在进行登记前从质押标的、出质人资质、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款能力和程序性事项这几个方面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审查,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其次,法院即使支持了应收账款质押权的优先受偿,但却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语意模糊,应收账款的性质不适合拍卖变卖,所以建议立法支持质权人有直接收取的权利,方便质权人实现权利的同时避免对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额外负担。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实现难还有一个原因是,在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候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应收账款债务人一旦出质人行使抵销权,便会对质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所以应当明确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以通知的时间和质权设立的时间两个节点综合判断抵销权和应收账款质权优先级的问题。如果质权人在取得应收账款质权时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后者在行使抵押权时就应受到限制,非经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消灭或减少债务的行为对应收账款质权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没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且在此时已经处于抵销权适状状态,则允许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行使抵销权,对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质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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