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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是环境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刑事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全面、系统地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于盗伐林木罪的概述主要讲述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立法发展. 盗伐林木罪是一种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犯罪,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森林资源的减少,不仅使我国木材供应长期紧张,而且也严重影响到自然界生态的平衡,许多地方气候失调,旱、涝、风、沙等自然灾害频繁,大量野生动物灭绝,物种消失,水土流失,许多耕地和天然草场均受到严重威胁. 林木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自古以来,都受到历朝历代统治者们不同程度的关注和重视.我国关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的立法发展很早,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毋伐树木”的禁令,当岁月之河流消到法律文明广泛发展的今天,我国已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森林保护法律体系,作为林木保护立法之一的盗伐林木罪也几经修改、完善渐渐走向了成熟. 在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概念及构成研究这一章中,关于盗伐林木罪的概念,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刑法学者们各有自己不同的主张,他们对盗伐林木罪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对“盗伐”涵义的理解上.有人认为盗伐是指采取秘密的手段或者不为所有人察觉的手段对林木进行砍伐;有人则对这种观点持质疑的态度,认为这种将盗伐限制为“秘密窃取”的观点将一大批公然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他们认为应将盗伐理解为擅自砍伐;还有学者则针对实践中公然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提出立法建议,认为这种公然行为已超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特征,而具有了抢劫罪的某些特征,因此他们建议立法中应加入“劫伐林木罪”的新罪名。 盗伐林木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范畴,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而言,一般是在同类客体的意义上来使用的,至于其侵犯的内容如何,存在“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环保制度说”、“环境权说”、“综合性客体说”等等观点,众说纷纭、看法不一.笔者认为从环境资源本身固有的本质而言,该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 盗伐林木罪的客体则是在直接客体的意义上而言的.理论上现在已经达成了统一的意见,认为盗伐林木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翠麓犯的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集体或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其中,前者属于主要客体,《森林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都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保护管理和有效利用森林资源的制度.盗伐林木的行为就严重践踏了法律的这些明文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次要客体就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林木所有权,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 盗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罪所违反的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等有关林木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作为盗伐林木罪客观方面首要特征的“盗伐”行为,不能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为秘密,而是一种擅自砍伐的行为.关于盗伐林木罪的行为结果即林木必须达到数量较大以上,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来决定.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指向的是森林及其他林木,通说认为其应当具备两个特征:其一、林木必须是纳入国家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范围内的森林及林木;其二、行为人对林木不具有所有权,二者缺一不可. 盗伐林木罪的主体要件,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在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特征上未作特殊要求,即没有主体身份上的特殊限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被盗伐林木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理论上对非法占有应作广义理解,既可以是占为己有,也可以出售获利,还可以用来赠与他人,至于本罪实施主体的动机,则可以是各种各样的. 关于盗伐林木罪的认定中包括盗伐林木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盗伐林木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及盗伐林木罪特殊形态的认定等问题. 对于盗伐林木罪而言,数量是否较大是其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对盗伐林木数量不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数量是否较大就成为衡量本罪与非罪的标准.那麽对于盗伐林木罪之罪与非罪的标准中所指的数量,到底是指砍伐下来已经实际拥有的树木的数量,还是指砍伐下来的林木的总数额呢。笔者认为应当是指后者,因为盗伐林木罪的所侵犯的法益首先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林木,只要是盗伐下来的林木的数量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那麽就构成了盗伐林木罪. 另一方面,原则上盗伐林木罪虽然是一种数量犯,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将数量多少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轻罪重的唯一标准.例如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或者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林木等等.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群众性哄抢林木的事件,以及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案件,危害护林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则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认定.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虽然都是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但是在本质上有着根本区别,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具体来讲,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也包括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而滥伐林木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指后者;在犯罪对象方面,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并非犯罪人自己所有,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犯罪者自己所有的林木;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二者虽然都有故意的内容但盗伐林木罪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溢伐林木罪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包含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的内容.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界限问题.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上.前者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也必然侵犯国家或集体等的林木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在地面上处于生长过程中的林木,因为只有这些林木才可能属于森林资源或者林业生产的范畴,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未纳入国家森林资源管理制度的他人所有的林木,因为此时的林木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以一般财产论. 此外,盗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限于秘密窃取,而盗伐林木罪并不仅指秘密地砍伐,而是指擅自砍伐,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还包括公开哄抢,以暴力、威胁手段砍伐等等. 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界限.1997年《刑法》从盗伐林木罪中分离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而将其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林木,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这类树木因其特殊的价值而受到法律更加强有力的保护. 盗伐林木罪的特殊形态的认定,其中主要论述了盗伐林木罪的罪数形态问题、停止形态问题和共同犯罪问题. 在盗伐林木罪的罪数形态的认定问题上,主要述及了盗伐林木罪、行贿罪和受贿罪之间的关系,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盗伐林木的目的而向林业管理人员行贿的,并且数额或情节都达到了行贿罪的要求的,则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如果同时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则应数罪并罚.如果林业管理人员在盗伐林木的行为中收受他人的贿赂,按照刑法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同时在盗伐林木的过程中扮演了共犯的角色,那麽就应当构成盗伐林木罪与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企图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客观上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就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既遂,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林木.如果行为人未完成盗伐林木的行为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那麽如果伐倒的林木已经属于数量较大的范围,则仍应认定是盗伐林木罪的既遂;如果伐倒的林木数量不构成较大,那麽就应当认定是盗伐林木罪的未遂状态. 在盗伐林木的行为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唆使他人盗伐、合伙盗伐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人员与盗伐者同谋盗伐林木的现象,对此,刑法认为应当认定为是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行为,此外,对实践中出现的利用买卖合同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笔者也认为是买卖双方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 关于盗伐林木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主要包括对罚金刑及单位犯罪等问题的论述. 纵观新旧刑法对盗伐林木罪的刑罚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可以看出罚金刑从原来的任意性规范改为了义务性规范.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应在打击单位犯盗伐林木罪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还有学者认为对单位犯盗伐林木罪的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适用“监禁”刑,在我国对单位犯盗伐林木罪处以类似“监禁”的处罚,对我国的森林资源的保护无疑会是一种积极的探索;甚至还有学者主张,对单位犯盗伐林木罪的还可以适用“缓刑”制度,这有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