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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进行明确说明,并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却相当粗糙,只对明确说明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严格界定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履行方式、程度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立法的不尽完善,导致学界、司法界对保险人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莫衷一是、争议不断。所以,研究本案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有利于健全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以解决现行法背景下没有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方式、程度标准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以填补立法模糊笼统之处,使司法有法可依。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对刘某进行了口头询问,达成了“销案协议”。但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保险人隐瞒了刘某能够获得保险理赔这一关键信息,该口头销案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是销案协议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要件。在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时:主要分析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渊源,并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界定。重点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几种学界观点进行了评析。在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时:主要分析了销案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本案是一种商事欺诈行为,不同于民事欺诈,有其特殊性,归纳总结了域外关于“欺诈”的几种学说,以与本案的“欺诈”进行比较分析。然后,从保险人的角度对“重要事实”的概念进行分析,以区别于学界从投保人角度对“重要事实”的界定。总而言之,本案中保险公司隐瞒事实的行为是一种商事欺诈行为,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应认定刘某作出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可撤销行为,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