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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行为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帮助他人或者增强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实施的意图给他人带来某种便利或者实惠的行为。情谊行为不是行为人为了自身经济上的目的,而纯粹是为了帮助他人、增加人们之间的社会交流及情谊,其与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等不同,一般而言,情谊行为是由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来调整。然而,一旦因为实施情谊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就会上升到侵权责任的层面,形成情谊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但情谊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认定情谊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时,需具备情谊行为所致损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情谊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情谊行为实施方主观上有过失四个条件。且一旦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者是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即使在符合以上构成条件的情况下,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责任承担上,应充分考虑情谊行为致人损害的特殊性,类比无偿合同限制施惠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或者依据公平原则径直减轻或免除施惠人的责任。针对相关立法缺失的现状,应在侵权责任立法中明确情谊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情谊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确定情谊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减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