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起诉与法相伴而生,这是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在中国,有记载证明夏代就已经出现了法,因而也可以认为夏代时应已出现起诉的司法实践。 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起诉”都有各自的定义,但本论文中使用的“起诉”仅是指当事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审判予以救济和保护的一种行为。起诉限制则是指针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所设的限制,也就是法律对当事人的起诉附加一定的限制性条件,要么规定当事人无权起诉,要么规定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限制的最终结果也就是司法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起诉限制古已有之,这在中国古代的法典中可以找到许多佐证。目前学界对中国起诉限制历史的研究成果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法制通史型的著作,其中涉及了一点起诉限制的内容;二是断代的司法制度史,其中也关注了一些起诉限制情况;三是专门针对某项起诉限制制度的论文。但缺乏一个专门的、系统的、整体的研究,本文试图弥补这一缺憾。 笔者在具体研究中国历史上的起诉限制时,不是以朝代为纲,而是以各项制度为主线,笔者对起诉权限制作了以下分类的尝试: 一、在时间上的限制,主要有“务开期”与“务限”、诉讼时效等。前者规定在每年的特定月份内司法机关才能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者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定年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不能再获得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务开期”与“务限”制度自唐朝以后就一直被历朝封建法律所承继。诉讼时效制度则历经变化发展,在今天的法典中仍可寻见其踪迹。 二、在审级上的限制,主要是“越诉”条。古代统治者一般都严格要求逐级起诉,唐朝时已经开始在律典中明文规定“越诉”条,其后各朝,虽时严时松,但一直保留了“越诉”之禁。 三、对起诉主体的限制,主要包括对卑幼的限制、对原告人性别、年龄、笃疾者的限制、对囚犯充当原告人的限制以及对官吏充当原告人的限制这四类。由于受儒家宗法等级思想的影响,封建统治者们对卑幼身份的人控告尊长加以严格的限制,唐朝时将控告祖父母父母列入“十恶”,元朝时更是出现了“干名犯义”的罪名。同时,许多朝代还对老、幼、笃疾者,以及妇女的起诉权进行了种种限制。唐朝时已经有禁止囚犯控告他人的规定。明清时对官吏充当原告人的限制,主要是基于防止官官相护。 四、在控诉内容上的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禁止“讼不干己事”,也就是原告人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宋朝时就有这方面的限制,在明朝时则被称为“干己事情”;二是不许告举赦前事,即是原告不能追究被告在皇帝大赦前所犯下的罪名,这一制度在汉朝时就已存在,在唐朝时则被明确写进了《唐律疏议》,宋朝时承继了这一规定,明朝时有所变化,对某些赦免前发生的民事纠纷允许赦后向官府控诉,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 五、在诉状内容和形式上的限制。唐朝时即规定必须在起诉状中“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宋朝时除延续上述规定,还对诉状的格式作了一些要求。元朝还在上述基础上规定诉状中不得一状告二事,必须写明诉讼请求等,明清时对书状的要求也十分严格。 六、其他限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不得受理自伤之诉,不得受理证佐不明之诉,不得对调解结诉案件再行起诉。 在详细介绍了我国历史上存在的起诉限制类型后,笔者归纳出中国古代起诉限制的五个特点: 一、种类繁杂,多重限制,但多是一事一议,尚未形成科学体系。 二、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受宗法等级思想影响极深。 三、限制逐渐全面、严厉,反映了立法技术的提高和专制的加强。 四、对触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起诉限制较少,甚至无限制。 五、轻视民事权利,将民事纠纷视作“细故”,所以限制较多。 同时,笔者分析了中国古代起诉限制产生的原因如下: 一是宗法等级思想的影响。宗法等级思想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它对各项封建法律制度的创设都有指导作用,起诉限制也自不待言。 二是“无讼”思想的影响。统治者为了控制纠纷数量、追求天下太平,就必然会在法律中对起诉加以限制。 三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必然。专制和民主是对立的,君主要专权,人民必定权利受限。 四是经济发展的反映。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导致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也引起了许多经济上的纠纷,而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是易事,为了缓和诉讼日多和司法资源日紧的矛盾,也必然会在法律上严格限制起诉的条件。 研究历史是为了关注现实、启迪未来。通过对中国起诉限制的历史研究,笔者对起诉限制制度乃至法律的现在和将来有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认识到古今起诉限制存在着差异,明确今后要以保障为主。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古代起诉限制的目的是以保障为虚,限制为实,而现在法律对起诉进行限制的目的则是实实在在地以保障为主。在民主法治国家,自然要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 其次,认识到“以盗贼为急”是中国封建法的一个特征,也导致了古代民法和私权利的不发达。如今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需要发达的民商事法律,所以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建立健全民商事法律。 最后,认识到细事无讼有一定的社会积极意义,要处理好防止“滥诉”与限制起诉之间的关系,做到既要充分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又有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