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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问题是理论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集中表现为对赌协议的基本构造、法律属性及其效力认定。此外,对赌协议的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机制还涉及对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遗憾的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前述问题尚未达成统一认识,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明确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法律内涵和基本构造是开展相关研究的基础和前提,从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缘起来看,其是为避免投融资双方对目标公司的估值无法达成一致而达成的一种股权价格调整机制,具有风险控制和正向激励及约束目标公司管理者功能。实务中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类型众多,但其本质和基本构造具有同一性。可以将对赌协议界定为投融资双方为避免对目标公司无法估值而达成的一种关于股权价格调整的协议,其基本构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定未来不确定的股权价值;二是依据未来的经营目标实现与否决定是否增加投资或返还投资。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法律性质的定位之争主要表现为与射幸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区分。与射幸合同相比,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旨在合理分配交易当中的风险、引导目标公司完成预定的经营目标,不具有“射幸性”,因而不应归为射幸合同类别。同时,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是一种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来源限于公司可分配财产等特性表明其也不属于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相比,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不属于从合同,不担保任一债权的实现,只是一种股权的合理调整机制,因而也不属于担保合同。本文认为,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投融资合同,投融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围绕股权转让而产生,股权转让虽需要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但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需要由公司法规定。在法律规制上,应受合同法和公司法双重调整。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本文认为应以合同法逻辑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从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因素出发,并对可能导致对赌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进行了类型化检视,投资方与融资方有权自主设计股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的相关条款,当无法对股权估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通过合理价格调整机制对未来风险作妥善安排也属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法律应予尊重。故应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效力规范作为判断对赌协议效力的基础规范。而公司法对资本管制过度,认为公司向股东的特殊的利润分配方式侵害公司资本,不应约定条件获得公司财产的观点并无根据。通过对实务中涉及“对赌协议”典型案例效力判断的依据整理,本文认为将《公司法》第20条认定为《民法总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之“强制性规定”从而否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并不合理,《公司法》第35条与第74条与第142条的运用应根据对赌协议的具体情形进行评判,对赌协议虽存在“保底性质”,但不能因此被评价为《民法总则》第153条“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实务中若对赌协议不存在《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时,应肯定对赌协议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