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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社会进程中,存在诸多维护社会秩序的方式,但是从社会趋于文明的进程中逐渐诞生的法律最终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措施。刑法作为法律大夏的一个重要分支,理应具有治理社会的重要功能。然而一直以来,刑法由于制裁措施的特殊性而备受统治阶级的青睐和推崇,刑法逐渐被作为对犯罪行为进行谴责的目的,因而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越来越呈现出狰狞的面目。我国大力提倡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理论背景之下,刑法过度泛化的治理模式的弊端已经逐渐显现,有两个现象值得我们反思:一是,通过高频率、大范围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导致犯罪圈越来越呈现出扩张的趋势,然而所带来的社会治理效果并不显现。二是,虽然在现代法治建设的背景之下,我国刑法又在全方位接受西方刑法话语,但是为何我国刑法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显得仍然不够先进,这不仅表现在立法上的随意与司法上呈现严厉化趋势,而且在诸多的个案之中,判决罪名以及量刑结果都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积极认同。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是统治阶级在使用刑法治理社会的过程中,过多强调其打击犯罪的工具本性,只要是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使用刑法介入似乎已经成为社会治理的常态。过于强调国家的惩罚性,不仅扭曲了法治的本来面目,而且不能有效地扭转犯罪态势,更有甚者还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虽然刑法治理功能自刑法产生之日起就是一直存在的客观现实,但是在刑法理论学界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可以说,尚未有学者从系统的角度对刑法的治理功能展开研究,因此久而久之,刑法治理功能就逐渐淡出刑法学的理论范畴。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民主制度的发展等变化,导致在现代社会中,重视并深入挖掘刑法的治理功能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而且还能促进我国刑法治理科学化水平的提高。刑法治理功能就是在上述的背景之下提出的理论命题,在绪论中介绍完选题源起、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理论创新等内容之后,具体按照刑法治理功能的界定、刑法治理功能的演变、强化现代刑法治理功能的依据、我国刑法治理功能发挥不足的制约因素、拓展我国刑法治理功能的制度路径五个章节对刑法的治理功能进行研究。 第一章刑法治理功能的界定。虽然“治理”概念在国际上流行已久,西方对于“治理”概念的阐释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但作为政治词汇,在中华文化语境中也可谓源远流长。对比东西方关于“治理”的不同定义,仍然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共性特征,即作为一种治理体系,在治理理念上,注重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在治理方法上,注重多元化的治理手段;在治理效果上,能够真正促进社会秩序和谐稳定,最终到达“善治”状态。虽然功能经历了社会学到法学领域的话语转换,但法律功能强调的是法律的一种能力,与法律的作用存在差别。虽然学界对于刑法功能的阐释主要存在“二机能说”、“三机能说”、“四机能说”以及“多机能说”的对立,但尚未揭示刑法的本质功能。即便传统观点将刑法理解为惩罚犯罪的功能,也未能正确揭示出刑法功能的内涵。因而,可以从两个层次来具体把握刑法的功能,其一是,刑法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其二是刑法基于基本功能所派生的一般功能。而刑法的治理功能,产生于社会对秩序的维护,体现了刑法本质特性。作为以国家为核心的治理手段,刑法最能体现为治理工具的本性。因为,首先,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手段的一种,理应具有治理社会的制度本性。其次,刑法作为对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种回应,理应包含了治理社会的制度本性。再次,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是社会的法律治理能够有序推进的重要保障。在法律性质上,刑法就与其他部门法存在较大的差别。因而刑法治理功能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刑法治理的对象主要是犯罪行为;刑法治理的手段主要是刑罚措施;刑法治理的范围涉及多方面社会关系;刑法治理的效果可能会产生两极化现象。 第二章刑法治理功能的演变。虽然刑法治理功能自刑法产生就一直存在,但是刑法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具体社会形态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治理面貌,也就是说,根据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不同,可以将刑法治理功能划分为古代社会的刑法治理功能、近代社会的刑法治理功能以及现代社会的刑法治理功能。首先,在古达社会中,社会治理主要是基于强权政治而发端的权力结构型治理模式,因而更多突出“政治国家”的威严,特别强调人的身份附属性,并通过强权压制人的自由,社会普通人在国家治理中无任何角色可言,更多的呈现出被奴役的一面。因而这一时期出现的、作为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的刑法便成为较为固定的形式,在社会控制中有举足轻重之地位。在统治技术以及社会较为封闭的社会背景之下,都无法掩盖古代刑法治理的落后特征。“突出刑法的工具主义特性、强调政治权力的支配地位、刑法道德主义盛行、刑法适用的阶级特性明显、以服从于统治阶级利益为最高准则”构成了古代刑法治理功能发挥的最为主要的表现。其次,在近代社会中,因工业革命而导致的思想解放运动促进了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这是近代社会所取得的最为耀眼的成就,因而在法学领域带来了革除封建刑法的弊端的呼声终究得以落实。近代刑法治理功能主要依据先进的刑法规则为导向,因而在治理功能发挥的过程中,呈现出:“突出刑法在秩序维护中的价值、以确立罪刑法定主义限制刑罚权为向度、以提倡客观主义原则划定刑罚权的具体边界、以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刑罚措施的残酷”等特点。最后,虽然近代刑法重视规则的重要性,并对古代压制型治理模式的清算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不意味着发挥近代刑法治理功能就能对社会的治理带来多大的改观。重视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固然没有错,但是如果只是强调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作用势必会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法律(包括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比重过大反而会妨害刑法治理功能的发挥。尤其从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从发展的角度和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角度来看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来看,该原则确立了“预防犯罪的宗旨是为了实现自由、正义、和平与发展,认为犯罪根本地是社会发展不平衡带来的结果,是社会结构的结果。”因而,在刑法治理功能实现的过程中,最终的落脚点在于如何在刑法治理中实现对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并最终促成自由、正义、和平和发展的结果,这同样是现代刑法治理功能最为重要的特色。这一特色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重视刑法治理的价值理性、实现刑法治理手段的轻缓化、以实现“良法善治”为最终的价值追求。 第三章强化现代刑法治理功能的依据。超越刑法具有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一般功能之外,更应强化现代刑法的治理功能。强化现代刑法的治理功能具有诸多的价值和优势,一方面,有利于缓解国家与犯罪人的对立关系,实现对犯罪者的积极改造,从而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另一方面,有利于使人们重新认识刑法的作用和地位,从而最终促进刑法本身的进化。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一直以来被认为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对违反它的人甚至毫不留情地适用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等刑罚措施,但是这种治理措施即便在当下看来是必要、必需的,当下时期仍然离不开利用刑法对社会的治理。因此需要强化现代刑法治理功能的研究,那么强化现代刑法治理功能的依据何在?便成为刑法治理功能这一命题亟待阐释清楚的理论基础。首先,从经济的角度而言,全球范围内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为现代刑法治理功能的强化奠定了夯实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的经济体制,国家、社会以及市场均是平等的主体,因而对于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治理关系,而非国家压制甚至打击其他主体的关系。其次,随着民主制度的发展,虽然一直以来,西方社会均是强调代议民主的合理性并将其作为社会建构的重要理论基础,但是代议制民主不仅理论本身存在缺陷,而且会使大多数人的利益得不到平等对待,因而在西方社会中逐渐由代议制民主向参与制民主转变,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参与民主基础之上逐步发展的协商民主代表了西方社会民主理论的未来走向。在刑法治理的过程中,为了确保刑法治理的合法性及其质量、培养刑法治理主体的公民意识或公民精神、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过于膨胀,需要将协商民主理论融入到刑法实施的一切过程中,即以对话协商的方式进行一定的商谈,最终达成一定的共识。再次,随着“国家—社会”本位观的兴起导致一味强调政治国家而压制个人需求的统治逐渐江河日下,在政治愈加发达的社会中,民众的需求逐渐得到统治阶层的重视并由此而形成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虽然社会本位观成为目前较为有力的学说主张,但这并不表明国家本位观并不重要,尤其是世界发达国家过于强调有限政府的做法逐渐暴露出治理的弊端,现在也逐渐变革治理方式而趋于强调政府的调控作用。由此导致的国家本位在目前阶段也占据一定的地位。“国家——社会”本位观不仅表明在国家结构中刑法不能仅仅作为维护社会统治的工具,而且从其内容中也可看出社会和谐有序才是国家得以存在以及发展的重要因素。最后,刑法基本理论的发展。旧派主张的行为主义刑法观强调刑法惩罚犯罪行为的刚性特征,但是对行为实施惩罚并不是刑法得以存在的最终目的,通过对行为惩罚使犯罪之人能够顿然悔悟而重新回归社会才是刑法特殊预防的价值。新派学者发现了犯罪者在刑法治理中的重要价值,将行为人主义刑法观引入到刑法治理之中,不仅可以避免行为主义刑法观的理论缺陷,而且还能有效地实现犯罪预防的价值。在最新的理论发展中,已经意识到将行为与行为人决然分离的观点不具有可取性。因为从本质上来说,行为人是实施行为的主体,而行为是行为人危险性的征表,将两者结合的观点取得了较为通说的地位。在二元制的立场之下,刑法的治理功能的实生成包含两个重要方面。一方面,刑法的启动应当是以行为为根基的犯罪认定过程。另一方面,刑法治理功能的实现还需站在行为人主义的立场,实现对行为人的矫正与救治,使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 第四章我国刑法治理功能发挥不足的制约因素。虽然刑法治理功能存在于每一个时代、每一个国家,但从整体上来看,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刑法治理功能的表现并不一致。重视现代刑法的治理功能,不仅需要提供理论准备,而且还需要明确刑法治理功能的现状。就目前我国刑法治理功能发挥的现状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明显存在不足。因而分析我国刑法治理功能发挥不足的制约因素,有助于为完善刑法治理功能提供依据。从刑法治理功能的概念中分析,影响刑法治理功能的因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治理理念、治理措施、治理手段、治理主体以及刑法规范。其中,刑法治理理念是实现刑法治理功能的价值基础和目标导向,刑法治理主体是刑法治理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重要基础,刑法规范是刑法治理功能能够有效发挥的基本前提,治理措施是刑法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方法路径,治理手段是刑法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重要保障。因而,刑法治理功能能否有效发挥在根本上受制于这些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然而,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首先,刑法治理理念的落后。刑法治理理念呈现的是一种静态化的过程,似乎与刑法治理功能的实现这种动态化的过程存在格格不入的印象,其实不然,如果一个社会缺乏良好的理念作为支撑,那么即便社会制度能够得到运转,其功能也会朝着反面的方向发展。我国刑法治理理念落后主要表现在,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工具主义的刑法不能承担其现代刑法治理的功能转向,因而导致我国刑法呈现出较为落后的局面。其次,治理措施的单一,国家治理涉及到各种关系,而刑法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因而不能完全承载社会治理之重。然而,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刑法不仅成为社会治理的“最先”保障法,而且刑法成为社会危害防治手段趋势加强。再次,刑法治理手段的严厉。刑法治理与其他治理措施不同之处在于需要通过刑罚发挥治理功能。即通过刑罚对犯罪人适以惩罚、对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予以国家救济,如果适用刑罚措施不当,不但不能对犯罪分子追究恰当的刑事责任,也不能恢复业已受损的社会关系,对于社会治理不但不能取得预期效果,反而可能会进一步加大社会矛盾,导致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方对立的局面。而对我国的刑法治理手段进行分析,发现趋于严厉化,其主要表现为司法出罪率较低以及非监禁刑的司法适用率较低。其中出罪率较低给刑法治理功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为:使刑法仍旧停留在惩罚的功能上且不能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非监禁刑适用不足的负面效应为:不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以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又次,社会公众参与度不足。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是发挥刑法治理功能的重要基础。因而,刑法治理功能能否有效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多元主体的参与程度的制约,但我国目前还停留在国家为核心的治理主体之上,虽然在相关的法律中确立了相关的参与机制,但是从整体上还存在参与度不足的弊端。一方面表现为刑事立法过程中社会公众参与度不足,如此进一步导致“不利于提高刑法的公信力”、“不利于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导致社会公众刑法信仰的缺失”等负面效应。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过程中社会公众参与度不足。社会公众司法参与度不足,不仅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判决的罪名难以认同,而且会导致社会公众对量刑的结果也难以认同。最后,刑法规范的科学性不足。刑法治理是以刑法规范为前提或依据,因而刑法规范科学与否也会直接制约着刑法功能的发挥。无论是将刑法规范划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都需要以科学性的设置为目标。科学性作为判断事物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的标准,不仅对事物的产生依据以及逻辑发展均提供了理论支撑。然而,对我国的刑法规范进行考察会发现,我国刑法规范的科学性不足体现在内容设置的科学性不足、刑法规范的体系协调性不足、刑法规范之间的衔接不当。刑法规范的不科学性不足不仅不利于刑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还会导致刑法治理的“成本与效益”的失衡,使刑法治理呈现出反功能。 第五章拓展我国刑法治理功能的制度路径。针对以上的制约因素,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刑法的治理功能:其一,刑法治理功能理念转变问题。对于对于工具主义刑法治理的迷恋在我国具有较强的文化背景,但随着社会变革与文明的推进,树立科学合理的治理理念可以为拓展刑法治理功能提供动力支持。因此,应当树立多元治理、以人为本、公众参与等治理理念。其二,建构刑法治理多措施并用的机制。在以往刑法发挥治理功能的过程中,刑法无疑成为统治阶级惯于使用的主要工具,因而在国家治理现代化兴起的时代背景之下,有必要转变刑法治理措施的单一化倾向,善于将刑法与其他治理措施进行并用,旨在实现多中心治理措施的治理理念。具体而言,需要建构“刑法治理措施与民法治理措施的并用、刑法治理措施与行政法治理措施的并用、刑法治理措施与非法律规范措施的并用”等机制,彻底改变过于依赖刑法治理社会的局面。其三,刑法治理手段问题。刑法治理的手段严厉与否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更是关乎到刑法治理功能能否有效发挥,而且也是刑法社会效益得以充分发挥的关键。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之下,应当对刑法具体的治理措施进行适当调整,旨在实现一种轻缓化的刑法治理手段。其四,刑法治理主体问题。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理论视域下,治理强调合作与参与,以主体的多元化为显著特征。因此,刑法治理功能的有效发挥需要吸纳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刑法治理的过程中。具体而言,根据商谈理性以及共识理论的要求,需要在立法过程以及司法过程中吸纳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其中。其五,除此之外,笔者还尝试着建构一种刑法规范科学化的评估体系,力求克服在立法前以及立法后随意立法的现象,使刑法规范实现科学化,并最终使其能发挥善治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