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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审判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引发对《合同法》第121条潜在问题的思考:一概将因第三人原因违约之风险划归债务人之下,而第三人范围又存在无限扩张的可能,易引发三方利益失衡而有失公允。由于比较法上的制定法规范和判例法规则都难以发现相类似的设计,如此特立独行的规定需要追本溯源。从考察立法沿革、历史背景、立法理由着手可以发现,第121条一定程度上是沿袭和延续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16条的结果,并在导致违约的"第三人"范围上呈现逐渐扩张趋势,但立法机关未明确其内涵。另外,该条规范的最终定型也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密不可分,因此有必要在理论层面透过这两个视角分别进行法理探析。一方面,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排斥例外,绝对化的恪守已不再符合契约法的发展趋势,反而会产生消极影响,且第121条所宣示的并非完全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另一方面,严格责任原则同样不能给债务人无条件为第三人原因所致违约担责提供正当性理由,可以考虑从反面关注合同法分则所特别规定的若干过错责任情形,优先于第121条得以适用。关于第121条的学说争议主要集中在两块:一是该条的存废之争。由于在短时间内通过启动合同法修改程序予以删除并不现实,故现阶段应选择继续保留说为宜。二是适用该条的限制性路径的选择问题,以限制第三人(原因)思路为主流、其他限制性思路为补充。单纯对"第三人(原因)"范畴进行宽窄程度不同的限缩解释实效不佳,而对于引发出来的两类子问题的回答: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应纳入第121条的调整范围;"履行辅助人"也不应援引第121条作出处理,受托人、代理人以及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应当分别适用《合同法》相应规定。学界对第121条与其他法条的冲突处理与衔接上也存有争议,可以从该条作为法定风险分配规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最后弥补当事人意思欠缺的手段,即倘若存在更为细致合理、更符合当事人意志的风险分配规则(包括不可抗力规则、风险负担规则等)与其发生冲突时,当以排除第121条的适用。关于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协调上,应区分以提供安全保障为给付目的的合同与保护义务仅为附随义务的其他合同。对于前者,发生第三人侵权时,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以避免适用过错责任导致免责,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对于后者,应当认为受害人(债权人)依据第121条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与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出包含《合同法》第121条的1033篇裁判文书,分别就案例所涉及的纠纷类型、第121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意义以及实务中不适用第121条的情形作出归纳整理。进而尝试将司法实务中"第三人原因"进行类型化,却得出此种限缩路径难以行得通的结论。总体而言,司法实务主要是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第121条,适用标准非常宽松,且没有形成具体的限定规则。但也有部分个案注意到不加限制地适用会对无过错的债务人造成明显的不利益,而在裁判中采取迂回的方法去尽量避免此种不公平的出现。建议在审判中注意与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处理有关的特别规定,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第121条的适用。针对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可以在实体上通过设置不真正连带责任缓和债务人责任的不当加重,在程序上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合并诉讼来达到避免第三人不当脱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