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与香港保险法的理论与实务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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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尝试分析两地保险法律的异同,主要是从原理及理赔处理方面研究,香港的保险法的渊源主要来自普通法的案例,香港对于合同条款没有规定和限制,奉行普通法律的双方自决合同原则,保险合约亦都豁免在免责条款法例之下。中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则源自社会主义大陆法,是一种制定法,采用演绎推理。所以要学习两地保险法,香港主要从判例和合同解释入手,中国大陆则从法例研究。  中国大陆与香港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中国大陆法律认可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婚姻或血缘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在香港仅血缘关系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值得一提,在中国大陆的被保险人有时即指受保生命,被保险人被视为债权人,享有保险金的期待权,有权处理保险金。香港的受保生命(即中国大陆指的被保险人)基本无任何权利义务,人身保险视ぱ被保人(即中国大陆指的投保人)的财产,所以基本无须受保生命同意,才可生效,转让,?押,指定受益人或变更受益人等规定。在中国大陆,保险金享有的是原始取得,所以保险金不会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香港人身保险视?投保人资产,所以被保人(即香港所指的受保生命)故意犯罪导致死亡或受益人谋杀被保人,保金给付权利会回归投保人,若投保入亦是被保人,保金一般亦可当遗产处理,需要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除非保单是用信托形式保护受益人。  中国与许多国家一样,保险立法要求投保方采取询问回答即主观告知的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香港的最高诚信保留传统英国普通法做法,是采取无限告知的形式,不论对方有否询问,均须主动申报实情的责任。香港普通法违反最高诚信,对方可以废除合约,保单自始无效,就算违反与损失无关,保险人亦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中国大陆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情况有告知不实即误告;不予告知即隐瞒;虚假告知等等,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如香港不同,在中国大陆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主要是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其法律后果是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中国大陆法律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履行赔偿义务。在香港,违反合约生效前的保证,是可追溯至由保单开始便可以被废除,有时合约亦可以由违反保证那刻开始废除,值得注意的,无论违反保证是否蓄意,又或是否和损失有关,保险人也可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意是,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控诉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它补偿性保险合同。香港的财产保单,一般都有比例分摊条款,按保额和应投保的市值比例赔偿损失,但若没有此条款基本上赔偿责任是保额的上限,除非法庭接受少报投保额是违反最高诚信,将保单自始无效。中国大陆对财产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担赔偿责任,比例分摊是法定安排。  保险代位原则包括权上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权上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香港保险合约条款往往规定保险人在赔偿之前已可取得代位权。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对于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即拥用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障价值的,则保险人只能按比例取得权利。英国案例判决中,第三者的赔偿首先清偿被保人不受保的损失,剩余的才到保险人,最后再分配到被保人的自负额,除非保单有比例分摊条款赋予被保人作为共同保险人分数。  分摊原则是在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即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所得到的总赔偿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中国大陆一般采用比例责任制的分摊方法。香港普通法除非保险合约另有规定,否则保险人明知有重复保险,也要担所有保险责任,其后才有权向其它保险人分摊损失。保险合约一般都有分摊规定,但一般没有指明分摊方法,但案例中认为责任限额制是较为公平。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当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而其间并没有其它新和独立的力量打破这因果连锁关系。  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期满时,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过程就是索赔与理赔。保险索赔的基本程序有出险通知、采取合理的施救和整理措施、接受检验、向保险人提供索赔单证、领取保险金、开具权益转让书。理赔也有类似基本程序。保险法上规定的时效,是专指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中国大陆《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了保险时效,香港虽然没有特别针对保险时效立法,但作为合约,基本受《时效条例》约束。  与香港非水险不同,中国大陆的保险合约基本上是要式合同,附合法律规定的才生效。合同的变更依《保险法》20条需双方书面协议,保险人变更基本条款或保费率需依《保险法》106条,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方面的行为。即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法律赋予,或合同中约定),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并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释即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在保险实务中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常会导致保险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有各不相同的解释,以致造成保险合同履行的困难。香港实行普通法原则,立法和司法分权并行,法例解释权只由法官判定,立法机构不能干涉,亦没有中国大陆的行政解释。至于保险合同条款,基本由双方自决,无法律规管,如有争议可交由法庭解释,其判决亦可作?先例遵行并对以后案件产生约束力,保险合同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履行时的执行约定具体做法等方面产生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理解而导致意见分歧或纠纷。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一般有如下四种形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执笔之际,中国已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当务之急一是要尽快制定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制度,如修订《保险法》,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等。二是深化我国保险体制改革,把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逐步改造为国家控股公司或股份制公司。三是完善保险监管机制,做好监管重点由市场行为向偿付能力转变的监管革新工作,着力提高监管水平。四是转变保险经营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意识。五是积极培育保险中介市场,推动保险多元化主体建设。六是大力培育优秀的保险人才,如国际型、开放型、复合型人才。七是重视中国再保险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八是鼓励中外保险机构到中西部开展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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