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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已经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在双边投资条约(BIT)中也规定ICSID管辖条款,所以有必要研究ICSID管辖权问题。第一章罗列了《公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而认为ICSID管辖权可分三部分论述,即争端当事人适格、争端当事人同意和争端性质适格。鉴于《公约》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够明确,所以采用了案例分析的方法,并主要参考了外国学者的观点,对这三个条件逐个研究。第二章论述了《公约》对争端当事人的规定,其中有关缔约国的规定比较容易理解,歧义不大。难点在于投资者,由其是法人投资者国籍的认定标准问题。由四个案例得出的结论主要为:仲裁庭通过对投资概念的解释可以避开东道国公司是否受外国控制的问题;《公约》对于法人投资者国籍的问题存在漏洞,即便适用目的解释也无法弥补。此外,还分析了法人投资者在仲裁过程中国籍变更的问题,并认为持续国籍原则作为国际习惯法还是应该适用的。第三章论述了《公约》对争端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其中涉及同意的表现形式和同意的效力问题。实践中,东道国的同意一般表现为BIT中的ICSID仲裁条款,而投资者的同意一般表现为提交ICSID仲裁申请。所以争端当事人同意并不要求同时作出,也不要求表现为单一条款。至于双方同意的效力,只要双方都已经同意,就不能单方撤销。第四章论述了《公约》对争端性质的规定,认为可将争端分为条约之诉与合同之诉,并论述了两者的关系。条约之诉不但可以从东道国缔结的BIT中找到依据,还可从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中找到依据。合同之诉也存在被ICSID受理的可能,主要有三种途径,即通用争端解决条款、保护伞条款和最惠国条款。其中通用争端解决条款即便存在,投资者也很难利用;保护伞条款尽管可能使违反投资合同的行为转变为违反条约的行为,但可能性不大,除非BIT缔约国明确认可;最惠国条款同样很难作为直接提起合同之诉的理由。最后以一个虚拟案件为例,运用之前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合同之诉很难被受理,而条约之诉被ICSID受理的可能性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