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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促进了电子数据库的产生和发展。电子数据库的组成材料既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数据,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数据。不论是享有著作权的数据还是不享有著作权的数据,都是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的数据。数据库制作者通过对这些数据进行选择和编排,形成了检索方便的电子数据库。因此,电子数据库具有创造性不高但仍然是智力创造成果以及整体价值大于个体价值的简单相加的特点。电子数据库价值的巨大性、投资的巨大性以及侵权的易发性,决定了必须对它提供有利的法律保护。
在对电子数据库进行保护时,必须考虑到与公共利益的协调,电子数据库应该成为增进人类社会共同财富的手段和工具。如果创作者对其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独占权,完全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不得使用,即排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不仅会阻碍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也会阻碍电子数据库本身的发展。因此对电子数据库进行的保护,应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应该允许在一定范围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为电子数据库的保护提供了依据。但是,著作权法只对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提供保护。因此,具备了“独创性”的电子数据库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不具备“独创性”的电子数据库则失去了保护的依据。不具备“独创性”的电子数据库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显然对无“独创性”的电子数据库的制作者是不公平的。为了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欧盟首先在《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中主张“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电子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对象包括“收集材料”和电子数据库的组成材料。电子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弥补了著作权法保护电子数据库的不足。但是,特殊权利保护电子数据库的组成材料,又极易造成信息的垄断。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制作电子数据库的技术条件还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因此法律在对电子数据库进行保护时,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既不应该过分强调保护制作者的利益,也不应完全漠视其利益。现阶段我们可以采用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辅的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电子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但没有明确的提出电子数据库的概念,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电子数据库及其制作者的利益,在今后的立法中,有必要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下制订数据库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