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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是契约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各国及国际立法中对此均有相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一直存在较大争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也呈现出不同态度。直至《合同法解释(二)》颁布,情势变更原则才最终在我国得以确立。本文运用比较考察的方法,回溯了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演进过程。并结合案例,剖析了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及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最后在回顾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及评析《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例、理论基础及合同落空原则在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历史演进、理论基础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对情势变更与合同落空进行比较分析。第二部分,主要对比分析了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例如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及商业风险,以厘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利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正确适用。第三部分,主要探讨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其中情势变更原则包括“须有客观情势之变更”等五大构成要件,其法律效力主要包括变更合同及解除合同。第四部分,首先回顾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然后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进行了评析,指出其可取之处与不足之处;最后在总结、借鉴前文论述及评析的基础上,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提出了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