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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的兴起与发展与人们风险意识的提高呈正相关。据统计,截至2014年年底,全国保费收入突破2万亿元,风险保障金额达到保费收入的550倍有余,为经济的稳健增长、社会的安定和谐作出了突出贡献;但与此同时,保险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短板也逐步显现。由于保险合同牵涉的问题广,保险标的、服务、价值大大超出了消费者的认知范围和预测能力,因此,消费者在保险问题方面具有极大的认识局限性,此种局限性又进一步导致其在保险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加之保险经营者服务质量的良莠不齐,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不断被放大。尽管立法者在增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做出过尝试和努力,但由于立法不明确、法律效力低、保护规定零散、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其作用也极为有限。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综合采用了文献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归纳分析的方法,对消费、消费者以及保险消费者产生的根源、彼此之间的联系进行了阐述,从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本质属性出发,得出了保险消费者属于“消费者”、当然适用《消法》一般保护的结论。与此同时,笔者从保险领域消费者权益的特性入手,不仅承认保险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题中之义,而且指出鉴于此种特性,更应在保险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明确,并说明了二者之间的法律适用逻辑,论证了保险消费者需要特别保护的主张。在具体的保护方法上,文章首先归纳了保险法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缺陷正反两方面内容;其次,又具体介绍了一些保险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状与实际,指明各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最后,从立法、监管、教育、纠纷解决、保障制度五个角度具体论述了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设计方案。本文在消费者的主体要件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创新性的观点。例如笔者提出不应以自然人、法人等组织形态的外在形式标准来区分,而应通过其是否为交易的弱势方这一内在实质标准来判断;并据此得出我国市场经济下的组织同样可能成为消费交易当中的弱势方,一概否认组织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可能性,并不妥当。又如,笔者认为权益保护的重点不在提出一个新的保险法主体概念,而在于明确已有保险法的主体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需要通过《保险法》对以上主体予以“特殊关照”,以及如何实现两部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与合理适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