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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格标识商业利用这一经济现象的普遍化,有关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上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日益引起我国法学界的关注。由于这一问题的新颖性和复杂性,纵观我国立法几乎没有对其予以规定,法学理论界对其进行的研究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尚存诸多争议有待进行深入的探讨。因此,笔者选取该题目进行研究,论文除去引言与结论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的是人格标识上财产权益的理论基础,涉及三方面的内容:第一,人格标识上财产权益的含义及特征:人格标识上的财产权益既与商业利用的密切关联,又与同一人格标识上的精神权益的无法分割。第二,人格标识上财产权益的权利属性:存在固有说和衍生说两派观点,本文赞同固有说的观点,认为人格标识上的财产权益和精神权益同属人格权固有的权益内容,应归于人格权法统一调整。其三,保护人格标识上财产权益的正当性理由:存在劳动说等观点,但它们都具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对其保护的正当性理由在于,个人对其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享有一种,是否使用,使用何种人格标识,以什么方式使用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使用的自主决定权。这种自主决定上的利益,可以称为人格标识上的“人格自治”利益,本身构成一种应当得到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二部分论述的是人格标识上财产权益的制度构架,分为六个方面:其一权益的主体:人格标识上财产权益的主体是所有的自然人,而非只限名人。在演员表演真实人物的情况下易产生权益主体的混同,由于真实人物对自身人格标识享有先在性的“天赋的”权利,此时应对演员取得相关人格标识上的财产权益予以限制。其二,权益的保护对象:包括姓名、肖像、隐私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身份的人格因素。其三,权益的实现形式:权利人可以通过被害人允诺及许可使用来实现人格标识上的财产价值,但是不得将人格标识转让。其四,权益的限制:出于公益维护的需要,权利人对人格标识上的财产权益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言论自由及权利穷竭的限制。其五,权益的继承:人格标识上存在的财产权益可以被继承,但继承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死者生前意愿的限制,且继承人不享有撤回权。其六,权益的消灭:本人死亡后,经过一段时间人格标识上的财产权益消灭。第三部分论述的是人格标识上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模式,涉及二个内容:其一,国外的两种代表性法律保护模式:美国法的公开权保护模式的由来及其特点和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的由来及其特点。其二,我国法律保护模式的应然选择:从尊重人格的自由发展角度来看,德国法代表的统一权利模式意识到人格标识上的精神利益对经济利益应当具有一定影响和干涉,其谨慎地在保护人格权和满足商业利用的需求之间寻求合理的结合,更好的维护了权利人的自主决定权,是我国立法模式的应然选择。第四部分论述的是侵害人格标识财产权益的民法救济,未经允许,对权利人持有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侵犯了该人格标识上存在的财产权益,权利人可以从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债法三个角度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