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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新时期,同时面临经济转型和制度革新的双重任务。新的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不断产生,考验着法律的滞后性和法律人的智慧。新情况和新矛盾的不断凸显,需要法律条文的适时更新和法律体系的与时俱进,从而对社会经济生活给予矫正和引导。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现象存在多年且愈加普遍,近年才引起人们关注。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不仅与公司的人合性相冲突,还与公司登记公示原则相违背,并且多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所以在实践中容易造成矛盾和冲突。隐名出资作为一种典型的“实践在先、理论在后”的问题,公司法和相关法律中有关其的规定比较缺乏,公司法的修改、最新司法解释的发布以及信托机制的引入也才短短数年:我国法学界对隐名出资的法律属性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多将隐名出资问题简单等同为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且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判决也存在大相径庭的尴尬。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多会选择代理、合伙、信托这三种主要方式对隐名出资进行合同安排,本文拟对这三种方式的利弊进行逐个分析,代理模式存在悖论,合伙模式有其局限,相比较之下,信托模式更有优势,更能有效实现隐名出资与公司法制的衔接。信托的独立性和对世性特征使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大程度上化解与公司法制的冲突,综合运用信托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机理来解决隐名出资纠纷。拟制信托的引入,有助于妥善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进而可以防范和制约法律规避行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和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私法自治与交易秩序。最后,文章会在理清信托型隐名出资的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在信托的框架内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则设计,以股权信托对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进行改造,并引入营业性的信托公司。